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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郏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霍天福、王付英与霍永亮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霍天福,男,1949年2月15日生.原告王付英,女,1955年9月19日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永亮,男,1975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天福、王付英与被告霍永亮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霍天福、王付英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此案宣判后,原告霍天福、王付英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2013年6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一、裁定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天福、王付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培公,被告霍永亮及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霍永亮系霍天福之子,1989得3月霍天福与前妻离婚,1992年娶王付英为妻,1999年原、被告共同在天平街购买地皮一处,霍永亮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在天平街建起二层半楼房,但未办理房产证,2004年修经三路原告的老宅部分拆迁,新划宅基地一处,原告建起三间瓦房及一间平房,一间门楼等,现在老宅、新宅及天平街的房产都被霍永亮霸占,二原告无家可归,法院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从未分家,为和被告理清关系,请求: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经三路东的老宅一处,经三路西的新宅一处及位于天平街的房产一处进行析产。被告辩称,王付英不享有参与析产的权益和资格,而第三人吴宝辉应参加到析产的诉讼中。王付英嫁到霍永亮家时,霍永亮家的老宅基地及房产已经存在,系霍永亮及霍永亮生母秦菊和霍永亮的妹妹和霍天福四人所共同享有,在随后的老宅新增加房屋和翻建房屋过程中,其资金来源于霍永亮和妻子吴宝辉夫妻所出资,而文化路新宅的宅基地和建设资金建筑材料系政府对老宅进行拆迁补偿后的产物,与老宅的财产性质有传承的渊源关系,即,享有新老宅权益的当事人不包含王付英;二、霍永亮以及第三人吴宝辉早已与二原告没有共同生活,更没有形成过文化路新老两处房屋之外的其他任何家庭共同财产。霍永亮因为生母与生父离婚后受继母和生父的排挤,不得已才外出打工生活,在外出打工期间直到与第三人吴宝辉登记结婚后的至今,除霍永亮夫妻出资在老宅上建设新房以及翻盖房产外,霍永亮夫妻没有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更与二原告等人没有共同劳动、共同创造、共同取得过文化路新老两处房产以外的家庭共同财产,所以说本案析产的范围仅限于文化路新老两处房产;三、霍永亮也并没有霸占一述房产,二原告有充足的居住权利和自由。二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才回到郏县居住,此前长期在平顶山市内居住并从事商店经营,二原告为了不让我居住新宅,擅自将新宅在2008年租赁给他人,后经我与租赁人协商,把老宅进行了调换,我才搬入新宅居住,在2011年下半年,二原告夫妇回郏县居住后,故意不回家居住,并把老宅租赁出去,意图对外造成我不让居住的现象,为此,我三番五次的协同亲朋好友和乡邻去劝说回来居住,但遭到拒绝,并多闪将我带的礼物扔出来,所以说,二原告恶意说霍永霸占房产不是事实。综上所述,霍永亮认为,如果分家折产的话,分割折产的财产应仅限于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且王付英没有参与分割折产的权益和资格,第三人吴宝辉应参加到折产的诉讼当中,对二原告的不当诉请应依法给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霍天福与前妻秦菊于1974年农历元月26日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儿子霍永亮,1975年1月3日生,女儿霍巧玲,1972年8月24日生,已结婚。1989年春季霍天福与前妻秦菊离婚,1992年二原告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农历腊月26日霍永亮与吴宝辉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双方所称的老宅位于郏县城关镇经三路南段,系霍天福与前妻秦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79年建北屋瓦房两间,1986年又建东屋平房两间,1987年又建北屋瓦房西一间,1992年二原告结婚后与霍永亮共同生活,1998年建东屋平房一间,1998霍永亮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郏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划扩冲经三路,原、被告双方的老宅房屋属拆迁范围之内,根据拆迁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2004年4月17日,霍天福作为乙方与郏县人民政府经三路南段拆迁指挥部(甲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次性付给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16121元,奖金3224元,附属物拆迁补偿费1020元,过渡期租房费1200元,搬家费100元,共计21665元。该款由拆迁指挥部支付给霍天福了。同时政府又在经三路南段西侧给原、被告规划宅基地一处(双方所称的新宅)。之后,原、被告将老宅北屋瓦房扒掉两间,留东头一间及东屋平房三间。2011年6、7月份,霍永亮将霍天福所居住老宅北屋一间扒掉,盖成石棉瓦房一间,老宅基内现有东屋平房三间,石棉瓦房一间。2006年6月,霍天福在新划宅基地上建起北屋瓦房三间,东屋厨房一间、门楼一间,现均由霍永亮占有使用。2011年,原告霍天福、王付英以物权保护为由将霍永亮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2年5月28日,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经三路东的老宅一处,经三路西的新宅一处及位于天平街的房产一处进行析产。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此案宣判后,原告霍天福、王付英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2013年6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一、裁定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另查明:①2006年至今双方为房屋的使用多次发生纠纷,二原告曾多次诉至法院。2006年二原告以侵权为由将霍永亮、吴宝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排除二被告对其夫妇生活上的干扰;2、霍永亮为其整修屋门,恢复屋门原状。法院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霍天福、王付英的诉讼请求。2007年原告霍天福、王付英又以侵权为由将霍永亮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霍永亮强占二原告的房宅(堂屋瓦房一间,东屋平房三间)返还给二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小麦3000斤;3、判令霍永亮返还领取霍天福工资2000元。法院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89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霍天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返还给霍天福小麦1000市斤;二、驳回原告霍天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霍天福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②1999年霍永亮经其亲戚王子央介绍,以价1500元在郏县天平街购买王书行房宅一处,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现该房宅内建有楼房三间两层半。霍天福称系霍永亮所建,建房时霍天福助霍永亮资金约3000元建房。霍永亮否认此事并称该房是通过亲戚购买,因霍永亮无能力建房,当时房宅又转给亲戚王子央所有,现该房宅内的房屋系王子央所建。王子央亦出庭称:该房宅内的房屋系王子央所建;2、经现场勘察:老宅有北屋瓦房三间、石棉瓦二小间、小厕所一个;新宅有北屋瓦房三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厕所及卫生间各一个;③霍天福之女霍巧玲作为本案分家析产的共有人之一,法院依职权通知霍巧玲到庭参加诉讼,霍巧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霍巧玲放弃参加本案的分家析产;④2004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大观堂村委会干部的参与下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田进行了调解处理,双方的责任田由各自耕种,其它财产没有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2006)郏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2007)郏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所引起的纠纷。所谓分家析产,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本案被告霍永亮结婚成家后,原、被告并未分家,只是责任田各种各的,霍天福与霍永亮之间对其家庭财产并未进行分割。王付英虽系霍永亮之继母,但王付英于1992年与霍天福结婚后长期和霍天福、霍永亮一起生活,王付英、霍天福、霍永亮均为家庭成员,三人诉讼主体适格。霍巧玲系霍天福之女,霍巧玲作为本案分家析产的共有人之一,法院依职权通知霍巧玲到庭参加本案析产,霍巧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霍巧玲放弃参加本案的分家析产,是霍巧玲对其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及的位于经三路路东的老房宅一处属拆迁房产,已于2004年4月份与政府达成拆迁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虽然老宅有部分房产没有拆除,但原、被告双方对老宅未拆除的房产不享有房产所有权和财产的支配权,故该房产不在析产范围之内,本院不作析产处理。对二原告诉称的天平街房产一处,因二原告无提供该房产系家庭共有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经三路路西的新宅一处,该房产是2004年4月郏县城关镇扩冲经三路时给原、被告拆迁安置所划新宅后所建房屋,故该房产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现二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分割,因二原告年年事已高,为照顾老人生活的原则出发。该房产北屋瓦房东头两间及厨房一间归原告霍天福、王付英所有及使用;北屋瓦房西头一间归被告霍永亮所有及使用;门楼、厕所及卫生间公同使用较为合适。原、被告双方在析产后不许在院内设置妨碍不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郏县城关镇经三路南段路西的新宅内房产北屋瓦房东头两间归原告霍天福、王付英所有及使用;北屋瓦房西头一间归被告霍永亮所有及使用;厨房一间、门楼、厕所及卫生间由原告霍天福、王付英及被告霍永亮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霍天福、王付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霍天福、王付英共同负担50元,被告霍永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郭国荣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