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甜与杨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甜,杨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马甜(曾用名马甜甜),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杨永昌,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甜与被告杨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甜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杨永昌因干建筑工地向我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永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杨永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2、证人郭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3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杨永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0月,被告杨永昌分别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0000元,均给被告出具借据。2011年10月11日,双方将之前的两张借据作废,被告杨永昌就以上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马甜甜(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于2011、11、11日前一次性还清杨永昌2011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拖欠不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昌偿还原告马甜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新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