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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田雪芳与温海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芳,温海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田 雪 芳 与 温 海 峰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田雪芳,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廊坊市人,现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海峰,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田雪芳诉被告温海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芳及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温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雪芳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恋,于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4日生有一个男孩,取名温伟豪。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不同意回家分居至今,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婚生子温伟豪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工作稳定,非常疼爱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温伟豪,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温海峰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工作不在孩子身边,孩子比较小,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让孩子变成一个单亲家庭。被告对孩子和原告是有深厚感情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则上的问题,原告说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恋,于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4日生有一个男孩,取名温伟豪。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温伟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中,增进感情,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合全案,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雪芳要求与被告温海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芳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