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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所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所郎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3日,藏族,四川省道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所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所郎某某与郭某甲(已判)、阿某(在逃)搭乘李某(已判)驾驶的丰田轿车到仁寿县文林镇龙水河市场内,欲找曾某某报仇,见曾某某的宝马车停放在龙水河市场内,随即从车的后备箱中取出钢管、斧头等物砸向曾某某的宝马轿车的车窗和车身,造成轿车车窗破损,车身凹陷。仁寿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砸宝马车损失52330元。2012年8月6日21时许,所郎某某与刘某某(已判)、李某等人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延伸线帮忙打架,至新一中校门口时,见伍某等人站在马路对面,所郎某某与刘某某、李某等10余人手持砍刀、钢管追赶伍旭等人,伍某等人见状便四散逃跑,过路的三轮车师傅郭某甲见状后也弃车逃跑,李某、所郎某某等人将郭某甲的三轮车的里程表、档位表等处砸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所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遂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某、郭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郭某乙、王某某、李某、伍某甲、程某、降某、刘某甲、刘乙、熊某某、伍某乙、林某、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仁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仁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所郎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一中校外追打他人和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所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思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