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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检察员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豫R3F7**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车主王某一起由南阳出发,沿312国道自西向东前往桐柏返回。下午3时许,当行至唐河县桐寨铺镇半站店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孙某甲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行走的南阳市汉冢乡村民马某甲相撞,致马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乘坐在该车上的车主王某即打电话报警,马某甲被120救护车拉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被告人孙某甲于当日到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2013年11月25日,肇事车车主支付给马某甲丧葬费17000元。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马某甲系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心肺挫伤而死。2013年11月2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之父孙某乙与被害人之子马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共计177000元(含车主支付的17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马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款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航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