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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郝某某,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治国、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4岁,在东至县城上幼儿园,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带。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又赌博成性,屡教不改。2009年9月19日,双方协议如果被告再有家庭暴力行为将失去财产经营权和儿女监护权,并且承担一切债务,包括被告婚前债务。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又因为赌博承诺如果再次赌博和殴打原告将结束婚姻并失去所有财产,另需承担一切债务。同年12月份被告又因为赌博被刑事拘留后,原告四处求情借钱花费十几万元将被告取保,原指望被告吸取教训,痛改前非,但被告出来后依然赌性不改,并无故殴打原告,公安机关有报警记录在案。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止,医疗费和教育费各半负担;共同财产烟花爆竹店归原告经营,面包车归原告所有,一切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东至县直幼儿园。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居住在尧渡镇团结居委会方村居民组,在东至县城租赁店面从事花炮经营,并有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被告有参与赌博行为,受到过公安机关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属再婚,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且被告参与赌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表示同意离婚,但其庭后向本院作出书面陈述,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只要被告克服赌博恶习,珍惜与妻子子女的家庭生活,与原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遇到矛盾冷静处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定能够和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