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石民五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付宇明与马艳娥、石家庄华鼎高科强化合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宇明,马艳娥,石家庄华鼎高科强化合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386号原告付宇明,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娥,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清,男,汉族。被告石家庄华鼎高科强化合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艳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军,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金国,男,汉族,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付宇明诉被告马艳娥、石家庄华鼎高科强化合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宇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马艳娥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华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董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一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书,原告将《技术转让协议》所列成熟技术及待开发技术转让给被告二,技术转让费49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被告一直接汇款到被告二账户作为原告投资到被告二的注册资本金,另外90万元由被告一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6月27日将成熟合金技术资料交给被告二负责人被告一,但二被告未履行《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一未将技术转让费中的90万元直接给付原告。二被告未履行《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90万元,并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艳娥答辩称,90余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已提前通过转账方式由马艳娥转给了付宇明,具体日期在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之间,共计金额为912716元。付宇明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成熟技术转让给华鼎公司,也未经马艳娥确认。被告华鼎公司答辩称,华鼎公司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成熟技术,马艳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余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华鼎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技术转让协议》、《合作协议》,证明技术转让费总额、组成及方式,约定了双方义务,其中《合作协议》第七章特别明确约定了技术转让费相关处理办法;证据3《公司章程》,证明按《合作协议》、《技术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付宇明履行了将技术转让费28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注入到华鼎公司;证据4《附件1成熟产品技术资料、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及性价比分析》及《技术真实性承诺书》,证明按《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付宇明提交的技术秘密、技术资料,完成了技术转让义务;证据5、6、7公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号、《关于超合金化干熄焦罐衬板使用情况的说明》、《关于超合金耐冲击磨损料车衬板使用的说明》,证明转让的技术以华鼎公司为申请人申请了发明专利,证明该技术已转让、是成熟技术;证据8、9、10关键核心产品温度场分析,新型药芯焊丝配方及性能、碳化钨实验焊丝实验数据汇总,证明付宇明完成了转移给公司的技术资料;证据11干熄焦衬板基材金相分心报告及其他研发项目围观组织分析、研发计划及分析经费部分汇总,证明付宇明开展了待开发产品详尽的技术研发工作,取得了有益成果;证据12证人证言,证明按约定对工人进行培训、指导、加工、使用,证明技术已转让,是成熟技术,而且还在不断进行技术研发、开发新产品;证据13、14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凭据、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收款收据,证明华鼎公司的产品质量良好、技术成熟、使华鼎公司受益,有经济效益,原告已将成熟技术交付华鼎公司;证据15付宇明技术背景及相关技术先进性的证明及外界评价,证明付宇明在同行业中技术先进、学术水平获得广泛认可,属于学科前沿的先进技术、具有技术成熟和先进性;证据16公证书《被告方在国家正式宣传媒体上进行的宣传》,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技术的先进和成熟,被告以该项目为名在元氏高新区征得100亩土地,被告获得土地后,该土地增值,被告取得巨大利益,该土地用于华远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完成约定的投资义务,致使双方合作处于停滞状态,完全由被告违约造成的;证据17《备忘录》,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90万元技术转让费;证据18关于太钢、邯钢干熄焦衬板情况的技术说明,证明目的对抗二被告证据11证明内容。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技术交付义务;原告只提供了需要达到的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没有提供技术本身,没有具体的技术实施方案;对证据4中的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没有公证员签字,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专利属于申请阶段还未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专利不能证明是成熟技术;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使用的技术是转让的技术;证据8、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资料已经交付马艳娥,不能证明技术的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11提供的样品不是华鼎公司样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三个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复印件,且提供的产品是溜槽、溜槽不是双方约定的成熟技术,与本案无关;证据14发票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发票上所载明的产品与技术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技术的成熟性和实用性;证据15付宇明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将成熟技术交付被告;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次性补助与本案技术转让费不是一个概念;证据18不予认可。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技术转让协议》及《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鼎公司签订有技术转让协议,原告获得技术转让费的前提是向被告华鼎公司提供技术并经过被告马艳娥验证;证据2《借款协议》及《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马艳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技术转让费在原告提供技术前为借款,提供技术后为技术转让费;证据3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马艳娥已经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90余万元,在原告未履行提供技术的情况下,先履行了义务;证据4汇款凭证及借条,证明被告马艳娥以借款形式,按照被告华鼎公司注册进度,向原告提供了注册资金;证据5录音U盘及文件整理,证明原告没有成熟技术,且至今也不能提供成熟技术;证据6委托购买协议,证明华鼎公司委托华远公司购买设备;证据7购货合同,证明华远公司按要求对外购买华鼎公司所需设备;证据8发票,证明华远公司所购设备已付款,对方供货并开具发票;证据9购货合同,证明华远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将相关设备销售给华鼎公司;证据10收货凭证,证明原告已收到相关设备;证据11试用结果说明,证明原告主持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未履行,当时为了结合技术转让协议,应该是技术转让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97万余元不是支付的技术转让费,而是用于秦皇岛公司注册前的开办费用;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私自录制,断章取义;证据6-10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10、1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4结合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认定;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5、16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8关于邯钢、太钢干熄焦衬板情况说明属于原告自述,不属于证据,任务单及图纸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查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马艳娥、付宇明协商共同投资组建华鼎公司,约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马艳娥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占60%,付宇明出资400万元,占40%,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于同一天制定了《公司章程》。在《合作协议》第七章中明确约定了技术确认的范围:干熄焦焦罐1代衬板,料车衬板,渣罐衬板。技术确认后,付宇明给马艳娥出具的400万元出资款借条失效;如果技术确认前期出现无法预料的情况,付宇明将华鼎公司的40%股份转给马艳娥,则付宇明给马艳娥出具的400万元出资款借条失效。《合作协议》附件1为“成熟产品技术资料、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及性价比分析”。2010年6月27日付宇明出具《技术真实性承诺书》,承诺附件1中所列技术参数、技术指标是真实的。2010年6月26日,马艳娥与付宇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马艳娥同意借给付宇明现金490万元,其中400万元付宇明用于向华鼎公司投资入股。2、付宇明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华鼎公司注册时,由马艳娥直接将400万元以付宇明名义投入到华鼎公司的临时账号,单据由马艳娥保存,作为借款凭据,该笔现金占华鼎公司注册资本的40%。另外90万元直接汇到付宇明的账号上。4、当付宇明按照其与华鼎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完成其应尽的义务,相关专有技术资料交到华鼎公司,并经该公司负责人马艳娥验收合格以后,视为付宇明已经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25日付宇明分两笔向马艳娥借款28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通过民生银行马艳娥账户汇入中国银行付宇明账户。2010年6月26日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艳娥与付宇明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1、付宇明拥有超合金项目的专有技术,技术具体内容:(1)、成熟技术:干熄焦罐衬板1代、料车衬板、水渣罐衬板(2)、待开发技术:干熄焦罐衬板2代、水熄焦罐衬板、溜槽衬板、A罩B罩扣板、震动给料器衬板、料斗料罐、布料器中心喉管以及在化工医药业和模具业中的应用。并约定了成熟产品技术资料应达到的技术和经济指标;2、付宇明将本协议第一项所列的成熟技术及待开发技术转让给华鼎公司,技术转让费490万元人民币。其中400万元由马艳娥直接汇款到华鼎公司账户作为付宇明投资到华鼎公司的注册本金(详见借款协议)。另外90万元直接由马艳娥支付给付宇明。当马艳娥将400万元汇至华鼎公司账号并冲抵付宇明的注册承及将另外90万元交给付宇明后,视为华鼎公司给付技术转让费义务完成;3、当付宇明完成本协议所约定的成熟技术交接义务并经华鼎公司负责人马艳娥验收合格后,视为付宇明向马艳娥所借的49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4、付宇明应在设备到位具备生产条件1个月内,将本协议约定的成熟核心技术资料交给华鼎公司负责人马艳娥,逾期未交付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视为付宇明未完成交付义务。付宇明在提交技术资料时,应向华鼎公司出具技术真实性承诺书,华鼎公司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应向付宇明出具据验收合格书。5、付宇明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是先进的、经济的、实用的(技术领先、能批量生产且成本具有竞争性)。2010年7、8月华鼎公司、秦皇岛华鼎公司分别委托河北华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河北华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将购买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华鼎公司、秦皇岛华鼎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华鼎公司与唐山瑞兆激光技术机械修复有限公司签订了5个买卖合同,分别买卖的货物为溜槽修复、料仓衬板、溜槽、衬板。2010年11月秦皇岛华鼎公司就超合金焦罐车耐热衬板与太钢不锈钢股份公司焦化厂签订了试用协议,约定试用到期,由太钢不锈钢股份公司焦化厂出具使用报告,2011年8月12日太钢焦化厂的《关于焦罐车耐磨衬板使用结果的说明》,认为2011年2月25日安装试用华鼎公司制作的衬板高温状态下耐热性能、耐磨性能与原设计衬板相差较大,试用寿命4-5个月,小于原设计寿命12个月。2010年10月22日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炼钢厂出具说明称,使用了超合金化技术设备的耐磨冲击磨损衬板,使用效果良好、使用寿命超过原使用的高铬铸铁衬板2倍以上。2012年8月12日秦皇岛格瑞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秦皇岛华鼎公司委托其测试的超合金化干熄焦焦罐衬板在鞍钢焦化厂干熄焦生产使用效果良好,比传统不锈钢衬板提高2倍,2010年10月末付宇明对华鼎公司员工进行了技术培训。2011年1月27日马艳娥、李玉清、付宇明、郑立娟召开了华鼎公司股东扩大会,制作了《备忘录》内容为:1、原约定的由付宇明、郑立娟二位教授交给马艳娥、李玉清两位投资人的若干技术、配方、工艺等,没有交付到位。原因主要是合资企业用于邯钢现场的干熄焦衬板试用失败及用于赤峰的溜槽试用失败,第二套溜槽在试用过程中又掉入炉内,后来在各钢厂试用的若干溜槽由于使用时间短,故至今未对溜槽技术做出验证。用于太钢及其他企业的系列产品也均未得到工业验证。基于以上情况,李玉清、马艳娥一方承诺的技术提供方提供关键技术并验证后给予付宇明、郑立娟一方一次性补助90万元的承诺,也无法兑现。双方对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表示理解,并同意在相关技术交付并通过验证后李玉清、马艳娥一方给予付宇明、郑立娟一方前期补助90万元。2011年1月29日马艳娥与付宇明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石家庄华鼎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华鼎强化合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5月25日华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干熄焦焦罐耐高温磨损衬板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人为:郑立捐、付宇明、李玉清、马艳娥,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马艳娥与付宇明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款协议书》,华鼎公司与付宇明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根据《技术转让协议》,付宇明向华鼎公司转让专有技术,技术转让费为49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马艳娥直接汇至华鼎公司账户作为付宇明投资到华鼎公司的注册资金,另90万元马艳娥直接支付给付宇明。在《技术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马艳娥将约定的400万中的280万元,以付宇明名义直接将该款汇至华鼎公司账户,作为华鼎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金,该280万元虽未直接交付给付宇明,但该280万元成为付宇明在华鼎公司的股份,应视为马艳娥已将280万元交付给付宇明。付宇明向华鼎公司交付了《技术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范围的技术参数及资料,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备忘录》,付宇明交付的技术在邯钢干熄焦衬板试用失败、赤峰的溜槽试用失败,在各钢厂试用的若干溜槽由于使用时间短,未做出验证等情况,双方确认付宇明交付的技术未到位。根据《备忘录》、秦皇岛格瑞得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太钢不锈钢股份公司焦化厂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付宇明向华鼎公司交付的技术是不成熟的不稳定的,不适合批量生产,不符合《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华鼎公司负责人马艳娥亦未对付宇明交付的技术验收确认。华鼎公司根据付宇明提供的技术资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发明专利申请,与其他公司有买卖合同往来及付宇明对华鼎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的事实不能认定付宇明向华鼎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成熟技术。故付宇明主张马艳娥、华鼎公司支付90万元技术转让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备忘录》中的“一次性补助90万元”应系付宇明与华鼎公司在《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转让费90万元”。马艳娥、华鼎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付宇明90余万元技术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付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存杰审 判 员 陈萌楠代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游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