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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与覃秋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覃秋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陈锦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戚艳平、谢寿媚,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秋能,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秋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覃秋能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怡邦公司,任职修理组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约定覃秋能每月工资采用计时工资形式;合同附件包含“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厂规厂纪》”;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3年3月25日18点10分,覃秋能加班打卡后因有事离开了工作岗位,离开时没有打卡。同年3月26日,怡邦公司决定开除覃秋能,并于3月27日通过公司内部邮件在全公司通告。覃秋能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07.95元。2013年4月11日,覃秋能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怡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386号仲裁裁决,裁决怡邦公司向覃秋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495.4元,驳回覃秋能的其他仲裁请求。怡邦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向覃秋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495.4元。另查:覃秋能称2013年3月25日晚加班打卡后由于中途有事需要离开,离开前曾以电话形式向主管梁迎娣请假并得到批准,覃秋能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该事实,该电子邮件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内容是怡邦公司行政部于2013年3月27日10点39分向全公司发布开除覃秋能的通告,通告内容为:“装配部修理组长覃秋能,在2013年3月25日晚上有打加班时间,在厂区内找不到人,此人跑出厂外,此种欺骗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给予覃秋能开除处理”;另一部分内容是落款为“娣”的人员于2013年3月28日上午11点22分向行政部发出邮件,具体内容为“请问是否有查实此事?当晚覃秋能是有打过电话向我请假,上班后有事请假出去,此种行为也会构成欺骗吗?”。怡邦公司称2013年3月25日晚上生产经理朱慧聪在厂内找不到覃秋能,打电话找覃秋能,覃秋能误以为要开除他,覃秋能在电话中叫朱慧聪出来打架,保安组长觉得情况严重就报了警,而派出所民警来到公司的时候没见到覃秋能,第二天派出所民警又来到公司,覃秋能当着民警的面给朱慧聪道歉了。怡邦公司提供了一份由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起湾派出所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报警回执”,该回执上内容为“朱慧聪先生:您于2013年4月19日11时7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取得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覃秋能于2013年5月7日签名确认了怡邦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怡邦公司的部门主管和人事部签名时间落款均为“2013.3.26”,庭审中怡邦公司承认其擅自将覃秋能“2013.5.7”的日期落款修改为“2013.3.26”。该通知书内容为:“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3月25日晚上有打加班时间无加班欺骗公司。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正式通知你2013年3月29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其中3月27日至29日三天为年假。双方已结清全部工资福利待遇,以后不能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责任。请你于2013年3月30日到人事部办理离厂手续。”覃秋能称是公司要求他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如果不签名,他就无法领取2013年3月份工资。又查:怡邦公司提交的“厂规厂纪”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应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应自觉遵守有关的工作制度,不得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或造谣生事”;在全部条款后列明“对于违反以上条款或经批评教育无效者,部门负责人可视情节的轻重予以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情况极为严重者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合理的经济赔偿”。覃秋能对该“厂规厂纪”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怡邦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覃秋能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怡邦公司以“覃秋能在2013年3月25日晚上有打加班时间无加班欺骗公司”为由解除与覃秋能的劳动关系,从怡邦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可以看出,覃秋能3月25日晚打了加班卡,没有打下班卡,覃秋能承认有此事,但辩称其离岗前已向主管梁迎娣请假并得到批准并以邮件为证,而且虽然打了加班卡,但由于没有打下班卡,因此公司并不需要支付当天的加班费给他,而且在怡邦公司2013年5月7日与覃秋能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也已注明解除原因是“覃秋能在2013年3月25日晚上有打加班时间无加班欺骗公司”,并未提及覃秋能威胁经理一事。覃秋能并不存在虚构考勤记录的主观恶意,也未骗取公司加班费,如果3月25日晚确实发生覃秋能威胁朱慧聪的严重情形,按照常理,朱慧聪报警后,公安机关应于当天出具报警回执,而怡邦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报警回执的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与2013年3月25日时间相距20多天,且报警回执的内容并未与3月25日晚的事情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怡邦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报警回执等证据尚不足以有效证明覃秋能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怡邦公司的“厂规厂纪”列明的“对于违反以上条款或经批评教育无效者,部门负责人可视情节的轻重予以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情况极为严重者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合理的经济赔偿”,由于覃秋能离开岗位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影响,不能认定为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怡邦公司据此对覃秋能做出开除的决定也有失妥当,不具有合理性。关于覃秋能2013年5月7日签名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性质的文书,劳动者在通知书上签名,证明劳动者确认收到该通知书,而该通知书上注明“双方已结清全部工资福利待遇,以后不能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责任”,现覃秋能并未以追索工资福利待遇为由,而是以用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来主张其权利,这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认定怡邦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与覃秋能的劳动关系,应向覃秋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覃秋能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于2013年3月29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7.95元,怡邦公司应向覃秋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495.4元(2707.95元/月×6个月×2倍)。综上,怡邦公司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怡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覃秋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49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怡邦公司已预交),由怡邦公司负担。上诉人怡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是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通知书的内容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晚上有打加班时间无加班欺骗公司,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结清全部工资福利待遇,以后不能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道签订上述通知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上述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履行了上述通知书的全部义务。通知书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以后不能追究上诉人任何经济责任,其内容不仅仅包括不追究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责任,还包括不追究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的责任这。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字,证明其愿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纪行为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那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由于存在5月7日(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后)通知书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上诉人也不需要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仅需要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恐吓员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其妻子已承认知道有对朱慧聪予以道歉的事实,若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仅因打卡加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根本不需要对朱慧聪予以道歉。同时,报警回执虽然是在事后补的,但也是由于确实存在报警的事实,公安机关才会出具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除了通知书中写明的事实外,被上诉人还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厂规厂纪第十二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厂规厂纪,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495.4元。被上诉人覃秋能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一审卷宗材料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审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怡邦公司应否向覃秋能支付赔偿金。怡邦公司的《厂规厂纪》规定:“对于违反以上条款或经批评教育无效者,部门负责人可视情节的轻重予以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情况极为严重者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合理的经济赔偿。”本案中,覃秋能3月25日晚打了加班卡,没有打下班卡而中途离岗。但从覃秋能提交的《通告》里其主管向行政部发的邮件内容,反映覃秋能当天离岗已向其主管请假,其是得到主管批准才中途离岗。其虽离岗没有打卡,但主观并不存在欺骗公司的故意,其行为亦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影响,不属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的情形。怡邦公司提出覃秋能还存在恐吓员工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该主张亦不予以认定。故此,怡邦公司以覃秋能欺骗公司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怡邦公司应向覃秋能支付赔偿金。至于怡邦公司向覃秋能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怡邦公司单方作出的,覃秋能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说明覃秋能收到该通知书。而通知书注明的“双方已结清全部工资福利待遇,以后不能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责任”,该内容是怡邦公司单方面为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为无效的条款,不影响覃秋能向怡邦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权利。怡邦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怡邦公司的上诉理据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勇源审判员  杨剑心审判员  钟平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