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2时许,在105国道东平县城区汶河街路口,被告人穆某醉酒驾驶轿车由东向北右拐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受伤。穆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穆某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穆某与被害人赵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穆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已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及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