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株洲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燕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株洲县渌口镇梅苑小区菜市场路段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驾驶人陈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陈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2mg/100ml,为醉酒驾车。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陈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莫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情况说明、陈某驾驶信息违章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雅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