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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邹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邹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9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某某,男。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邹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忠法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曹某某之子邹某乙于2009年3月18日因车祸死亡,二人从重庆高发司垫利分公司获赔291849元(含死亡补偿金274300元),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获赔14万元保险金,共计获赔431849元。2010年6月9日,邹某丙将邹某甲、曹某某起诉到忠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其父亲邹某乙的保险金46666元和死亡补偿金91433元。2010年11月25日,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忠法民初字第1230号和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某甲、曹某某给付邹某丙46666元、死亡补偿金91433元,共计给付138099元,并于2010年12月6日以邮寄方式将民事判决书送达邹某甲、曹某某,于同日直接送达其诉讼代理人。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邹某甲、曹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因无人签收,忠县邮政局于2011年5月12日将执行通知书退回忠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4日,忠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邹某甲、曹某某执行谈话,并补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多次责令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均拒不履行。邹某甲、曹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红双喜新C款》保险,并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2年5月18日两次续交保费共计10万元。邹某甲、曹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内于2012年11月2日分别向该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同月6日,该保险公司将邹某甲的退保金116302.64元、曹某某的退保金77578.12元分别转入二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后,邹某甲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2月8日将其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退保金等款项共计116380元取走,曹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5月19日将其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退保金等款项共计77599元取走,但二人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执行人员多次责令邹某甲、曹某某兑现执行款项,但二人仍拒不执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3.18事故补偿协议》、《领款领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收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忠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申诉材料、《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投递邮件清单》、《邮件收发登记表》、执行谈话笔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凭证和保单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保合同、批单等退保资料、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周华蓉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邹某甲、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曹某某上诉表示认罪,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亦请求二审对曹某某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庭审表示认罪,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二原审被告人已经与邹某丙的监护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邹某丙的监护人对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谅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还有执行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邹某甲有共同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在二审期间,二原审被告人已与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申请执行方亦谅解,且二原审被告人当庭认罪,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二原审被告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2)忠法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海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附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