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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灿生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予以逮捕,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柒尚源)尾随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桂R×××××大型普通客车由玉桂公路往福山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处,被告人黄某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桂R×××××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超车过程中,适遇何延杰驾驶牌号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会车,何延杰、被告人黄某双方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左侧发生碰刮,被告人黄某与柒尚源跌倒路面,后被李某驾驶的桂R×××××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柒尚源、被告人黄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柒尚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黄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桂平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柒尚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钟贵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