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华诉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华,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张利华。委托代理人孙炜然,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原告张利华诉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华及委托代理人孙炜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因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款凭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日,被告刘磊向原告张利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在同一张纸正、反面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张利华(××)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刘磊,身份证号:××,现住址:秦皇小区105-3-7,电话:153××××6988,2013年7月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条合同项下张利华(××)现金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现金收讫,特此证明。收款人:刘磊,身份证号:××,2013年7月3日”。被告刘磊均在借条及收条上均签字确认,并在借条上加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郭巨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