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邓金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金强。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金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代理检察员潘丽娜、被告人邓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金强与其亲属邓XX、王XX等人和被害人邓XX及其亲属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邓金强将邓XX打致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邓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金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金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金强与其亲属邓XX、王XX等人和被害人邓XX及其亲属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邓金强将邓XX右耳打伤。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XX右耳鼓膜穿孔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金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邓金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22时许,我骑摩托车回家,看见邓XX、邓XX、刘XX和王XX、邓XX正在对骂。邓XX上前把我拦住,将我拽他们家去了。到屋后,邓XX把我按在炕上,掐我脖子,我就用拳头打邓XX的胳膊,乱打他的身体,具体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我大哥邓XX进屋将我们拉开了。不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二、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邓金强与我发生撕扯,邓金强把我推倒在地上,把我按着用拳头打我,打我耳朵和嘴等部位。我和刘XX、邓金强、邓XX、邓XX等人相互撕扯到屋外,不一会派出所的就到了。三、证人证言:1、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22时,我听到邓XX在骂邓XX,邓XX被邓XX推倒后,我就赶紧报警了,然后在路边等着派出所的干警,听到屋里又骂起来了,我看见邓XX和邓金强对骂,邓金强把邓XX推到屋后又推到炕上,我被邓XX从屋里拽出来后就倒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2、邓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10点左右,邓XX和邓XX吵吵起来,看见邓XX把邓XX推坐地上了,我就回屋报警了。报警后我出去等着,听到吵吵,回去看见一群人打在一起,因为天黑,没看清都是谁。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3、邓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多,邓XX和邓XX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我赶紧给邓XX打电话,邓XX到了,邓金强也过来了,邓金强把邓XX推到屋里后就把他按炕上了,我想把他们两个分开不知道被谁拽出来了,我们一群人就打在一起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4、邓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和邓XX吵吵了几句,后来我妻子毛XX就出来把我推家去了。过了一会等我出去的时候派出所就到了,看到邓XX的妻子和邓XX在地上躺着,我就回家了。5、邓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22时许,我和邓XX对骂,邓XX把我推坐在地上,这时邓XX、王XX也出来了,我们还是对骂。这时邓金强过来上前推邓XX,把邓XX推倒后,按着邓XX用手打他,具体打哪没看清。后来被邓XX拉开了。我们还是对骂,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6、邓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我爸邓XX和邓XX、邓XX、刘XX骂了起来,邓金强路过邓XX家院外时,邓XX把邓金强叫住后他俩发生撕扯,我们被拽倒屋里后,邓XX与邓金强在炕上相互厮打,他们俩被我拉开后,到了屋外邓XX、邓XX、刘XX还是和王XX、邓XX厮打,不知道谁报的警,之后派出所的就到了。7、陈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听到屋外很热闹就出去了,邓金强被邓XX、邓XX、刘XX拽屋里去了,他们在屋里相互撕扯。等出屋后,刘XX、邓XX、王XX等人继续相互撕扯,不知道谁报的警,派出所就到现场了。8、邓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22时许,邓XX和邓XX夫妻、邓XX、邓XX发生口角,我看见邓XX的妻子刘XX在邓XX门口站着,屋里很热闹,邓XX、邓XX和邓金强相互厮打,具体打哪没看清,不知什么原因,他们都从屋里出来了,邓XX上去拉架,我妈王XX也过去拉架,与邓XX、邓XX发生撕扯,邓XX看见王XX倒在地上,自己也躺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9、邓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22时,他们很多人在吵骂,当时天黑没看清,不知道是谁把我奶奶王XX推倒了,这时邓XX自己倒在地上,别的我没看见。10、毛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22时,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对象邓XX要出去看看,我怕邓XX喝多了打架,就把他拽回家了,看到王XX和邓XX在地上躺着。11、王XX、邓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看见邓XX和邓XX、邓XX吵吵起来,邓XX、邓XX、刘XX和邓金强发生撕扯,邓金强被他们拽倒邓XX的屋里,邓XX进屋后把邓金强拽了出来,这时邓XX过来用拳头打王XX,把王XX打倒在地上了,邓XX也自己躺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就到了。12、邓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多,邓XX和邓XX不知什么原因吵吵起来,我让邓XX回去了。过了一会,听见邓金强吵吵的声音,我告诉邓XX赶紧把邓金强弄回去,邓XX过来后把邓金强从邓XX的屋里拽出来,邓XX和邓XX也都出来了,邓XX与王XX发生撕扯,邓XX用嘴咬我,王XX被打倒后,邓XX也自己躺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就到了。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书证:1、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XX的损伤属于轻伤。2、兴隆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办理邓XX、邓XX、邓XX等人殴打他人一案中,办案民警误将“邓XX、王XX、毛XX”写成“邓XX、王XX、毛XX”。邓XX与邓XX系同一人;王XX与王XX系同一人;毛XX与毛XX系同一人。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金强的身份信息情况。4、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邓金强与邓XX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邓金强赔偿邓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邓XX已经谅解邓金强。5、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邓金强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金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金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邓金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金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