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赵喜望、崔润合、刘莹莹与王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望,崔润合,刘莹莹,刘苏银,王绪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19号原告赵喜望,女。委托代理人蒲小皓,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润合,女。原告刘莹莹,女。法定代理人赵喜望,系刘莹莹母亲。原告刘苏银,女。法定代理人赵喜望,系刘苏银母亲。被告王绪有,男。原告赵喜望、崔润合、刘莹莹、刘苏银与被告王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望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小皓、原告崔润合、原告刘莹莹、刘苏银(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赵喜望、被告王绪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喜望系原告崔润合的儿媳,系原告刘莹莹、刘苏银的母亲。2013年农历1月15日11时许,原告赵喜望与其丈夫刘含有、女儿原告刘莹莹、刘苏银和被告祖母、父亲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途径湫山乡高河村村口时,因被告车速太快右转时冲入路下河道内,致刘含有头部撞到水坝石墩上,致其后脑撞烂、脸部血肉模糊、耳孔出血,同时造成其他乘坐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含有经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3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在湫山乡双郑村委会调解时,达成协议:被告愿给付原告赵喜望丈夫刘含有人身伤亡赔偿费17万元。事后原告赵喜望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费,被告先是推脱,后是不给,并说让原告去告。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且违法超载7人,又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赵喜望丈夫刘含有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赵喜望刘含有的死亡赔偿金343140元、丧葬费19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65元,共442171元。被告辩称,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出发时,发现原告赵喜望及其家人已坐在车上,因我们是同村人,又平时关系好,我不好让他们下车,这样我把他们一家人都拉上了。其中还有我祖母和我父母。车行至迎宾桥时,路况不好,我要求他们下车,只有我母亲下车去了包山村,其他人都坐着没动。在去湫山乡政府途中,过一弯道时,我突然感到车辆重心不稳,车辆朝公路东面侧滑,将车上乘坐的人摔在路边,刘含有被摔在公路东面河旁边,致其头部受伤。除了刘含有和我受伤外,车上乘坐的其他人都未伤。我身为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我是有责任,但刘含有受伤不是我违章驾驶的结果,所以刘含有自己也有责任。事后,我给刘含有支付了丧葬费3000多元,我父亲王吉平受我委托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在我虽无支付能力,但我一直在外打工挣钱积极准备赔偿费。因此,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赵喜望与丈夫刘含有、婆婆原告崔润合、女儿原告刘莹莹、刘苏银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乘坐被告福田农用三轮摩托,自湫山乡双郑村去湫山乡政府,途径一转弯时,因被告驾驶不慎,致车辆重心不稳,向公路东面侧倾,导致刘含有摔下车,碰到公路旁河边的石头上,其头部严重受伤。后经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礼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以确认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接受湫山乡双郑村委会支书刘元堂、村主任李毛旦和其他村干部的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愿给付四原告赔偿费17万元。事后,四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费,可被告先是借故拖延,后是干脆拒绝。为此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43140元、丧葬费19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65元,共442171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次事故发生时,刘含有是自己跳下车,但无证可证。被告又提出四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巨大,要求法院审查核实。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四原告其丧葬费40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书证:协议书一份、湫山乡双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抚养人原告刘莹莹、刘苏银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被告书证:丧葬费清单一张以及庭审查实笔录,在卷佐证。本案在庭审中,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王绪有愿给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抚养人抚养费418678元的38%即16万元,限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否则协议无效。二、四原告愿承担案件受理费。2013年10月28日前,因为被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已逾期仍未履行其义务,所以本案应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其他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喜望丈夫刘含有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乘坐了被告福田农用三轮摩托自双郑村去湫山乡政府途中,因被告驾驶不慎,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刘含有死亡。显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刘含有明知被告福田农用三轮摩托非客运车而主动和其家人一起乘坐,也有过错责任,可减轻被告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又四原告诉请赔偿费分别为: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镇人均支配收入17156.9元/年×20年)343138元,丧葬费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39132元/年÷12×6个月)19566元,扶养费52214元[(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费4146.2元/年×(18周岁-刘莹莹实际年龄7岁)÷2]=22804元,再加[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费4146.2元/年×(18周岁-刘苏银实际年龄3岁10个月)÷2]=29410元,共414918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有应承担原告赵喜望、崔润合、刘莹莹、刘苏银其死亡赔偿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扶养费52214元,共414918元的60%即248950.8元。二、驳回原告赵喜望、崔润合、刘莹莹、刘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3元,由原告赵喜望、崔润合承担40%即3173元,被告王绪有承担60%即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 琥人民陪审员 何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