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的地尔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地尔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地尔衣,男,彝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3)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地尔衣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午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铁路16区l号楼1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护防盗栏攀爬至三楼,通过阳台窗户进入302室被害人阿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室内进行照明,盗走放在鞋柜上的一部黑色小米牌一代手机后逃离现场。���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20元。现赃物未追回。2、2013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德凌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三楼,通过阳台窗户进入302室被害人赵某某的家中,盗窃1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现赃款被挥霍未追回。3、2013午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铁路11区12号楼2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护栏攀爬至二楼,通过阳台窗户进入202室被害人刘某的家中,盗窃700元现金、一部白色直板国产手机后逃离现场。现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4、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平安路21区21号楼2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护栏攀爬至四楼,通过阳台窗户进入401室被害人洪某某的家中,盗窃挂在卧室衣架上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现赃款被挥霍未追回。5、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勒市铁路42区3号楼1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护栏攀爬至三楼,通过阳台窗户进入302室被害人崔某的家中,盗窃一部黑色华为牌C8650型直板手机、一台黑色RichEast牌pc719c型平板电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铁路17区2号楼4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护栏攀爬至三楼,通过厨房窗户进入302室被害人侯某的家中,盗窃客厅鞋柜上一白色钱包,下楼后取出钱包内1000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将钱包遗弃在路边后逃离现场。现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7、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梨香南路天河花园小区17号楼4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三楼,通过厨房窗户进入302室被害人郑某的家中,盗窃放在客厅茶几上的1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现赃款被挥霍未追回。8��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伙同其彝族老乡(具体情况不详)到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国土小区4号楼2单元楼下,由彝族老乡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的地尔衣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301室被害人王某某甲的家中,盗窃一部黑色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一个女式米黄色挎包,下楼后与彝族老乡将挎包内2000元现金平分,挎包内一部黑色UKING-A919语音王手机被彝族老乡拿走,一个MP3播放器被被告人的地尔衣拿走,后两人将挎包连同包内的一副墨镜、一副老花镜遗弃在路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420元。现被盗三星GT-N7000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及其余被盗物品未追回。9、2013午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金鹭小区19号楼2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三楼,通过阳台窗户进入301室被害人朱某的家中,盗窃850元现金、一部HTC牌A8181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现赃款及赃物未追回。10、2013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金鹭小区5号楼1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三楼,通过厨房窗户进入301室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室内进行照明,盗窃6200元现金、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末追回。11、2013午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杏花苑小区5号楼5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202室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室内进行照明,盗窃一个白色布钱包后下楼将钱包内2000元现金取出,并将钱包遗弃在路边后逃离现场。现赃款被挥霍未追回。12、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宾馆巷排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三楼,通过阳台窗户进入302室被害人沈某某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室内进行照明,盗窃1000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牌GT-S7508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未追回。13、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宾馆巷排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二楼,通过客厅窗户进入202室被害人赵某某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室内进行照明,盗窃8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现赃款被挥霍末追回。14、2013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18号4号楼下,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二楼,通过厨房外阳台窗户进入203室被害人马某某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室内进行照明,盗窃4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现赃款被挥霍未追回��15.2013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梨花小区10号楼2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三楼,通过厨房窗户进入301室被害人王某某乙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室内进行照明,盗窃2000元现金、一部佳能数码相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未追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地尔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起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的地尔衣到案后供述同种较轻罪行,且能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的地尔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午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铁路16区l号楼1单元楼下,从一楼窗户防盗栏攀爬至三楼,从阳台窗户进入302室被害人阿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室内进行照明,盗走放在客厅鞋柜上的一部黑色小米牌一代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5日10时许,阿某报案称当日9时许其发现放于库尔勒市铁路16区1号楼1单元302室家中鞋柜上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被盗,损失价值1000��。(2)被害人阿某陈述内容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铁路16区1号楼1单元302室系其盗窃一部小米手机的作案地点。(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部小米1型手机(裸机加一块电池)的价格为1120元。(5)被告人的地尔衣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在铁路16区1栋1单元302室内盗窃了一部黑色小米手机,我是从楼下的防盗窗爬上二楼,从没有关的窗户进入房间,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在睡觉,我把放在客厅鞋柜上的手机从充电器上拔下来又从进来的地方离开了。我就带了一个小的手电筒照亮,我因为没有钱吸食毒品就去偷,偷来的东西都换毒品吸食了。2、2013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德凌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楼下,同样采用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302室被害���赵某某家中盗窃1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底,我在库尔勒市新华路德凌花园3栋4单元302室的家中被盗了1400多元钱的现金。被盗的当天晚上我和我丈夫都不在家,家中只有两个孩子在睡觉,客厅和阳台的窗户都没有关。(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新华路德凌花园3栋4单元302室就是其盗窃现金1400元的作案地点。(3)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2013午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铁路11区12号楼2单元楼下,同样采取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202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7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左右,我位于库尔勒市铁路11���12号楼2单元202室的家被盗了,我放在卧室桌上的700元钱,还有一部白色国产手机不见了,我的房子没有装防护栏,卧室的窗户没有关。(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铁路11区12号楼2单元202室就是其盗窃的地点。(3)被告人的地尔衣供称,我在铁路小区2楼一家盗窃了700元现金。4、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平安路21区21号楼2单元楼下,同样采取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401室被害人洪某某家中,盗窃挂在卧室衣架上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5日11时许,洪某某报案称其放于库尔勒市平安路21区21号楼2单元401室卧室阳台上包内1600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洪某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平安路21区21号楼2单元401室就是其盗窃1600元现金的作案地点。(3)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到库尔勒市铁路42区3号楼1单元楼下,采取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302室被害人崔某家中,盗窃一部黑色华为牌C8650型直板手机、一台黑色RichEast牌pc719c型平板电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6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8日18时许,崔某报案称其家中一部ipad,一个蓝宝石耳环,一个金镶玉挂件、一部华为手机被盗。(2)被害人崔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的地尔衣处扣押一部黑色平板电脑、一部华为黑色手机,已于2013年10月31日发还���害人。(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华为C8650型手机(裸机加一块电池)的价格为145元。1部RichEast牌pc719c型电脑的价格为500元。(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铁路42区3号楼1单元302室系其盗窃的作案地点。(6)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铁路17区2号楼4单元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302室被害人侯某家中,盗窃客厅鞋柜上一白色钱包,后取出钱包内1000元现金和一枚戒指并将钱包遗弃在路边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午6月15日10时20分,侯某报案称其位于库尔勒市铁路17区2号楼4单元302室的家中1000元现金,一枚2000元购买的金戒指以及本人证件、钥匙等物品被盗,损失价值3000元。(2)被害人侯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铁路17区2号楼4单元302室系其盗窃的作案地点。(4)库尔勒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本起金戒指因黄金含量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5)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梨香南路天河花园小区17号楼4单元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302室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窃客厅茶几上1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9日10时许,郑某报案称其位于库尔勒市梨香南路天河花园小区17号楼4单元302室的家中客厅茶几上1000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郑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梨香南路天河花园小区17号楼4单元302室就是其盗窃的作案地点。(4)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伙同其彝族老乡(具体情况不详)一同窜至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国土小区4号楼2单元楼下,由彝族老乡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的地尔衣从一楼窗护防盗栏攀爬至301室被害人王某某甲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室内进行照明,盗窃一部黑色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一个女式米黄色挎包,下楼后与彝族老乡将挎包内2000元现金平分,将一个MP3播放器留归自己所有,将一部黑色UKING-A919语音王分给彝族老乡,后二人将挎包连同包内的一副墨镜、一副老花镜遗弃在路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2420元。案发后,被盗三星GT-N7000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30日9时55分,王某某甲报案称其位于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国土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的家中一个米黄色皮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三星GT-N7000型手机,一部UKING-A919手机,损失价值8000元左右。(2)被害人王某某甲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其还证实,2013年6月30日早上发现窗前的书房桌子上有脚印。(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国土小区4号搂2单元301室,及现场的基本情况。(4)证人杨某某甲证言证实,2013午7月19日左右,一个叫王某某丙的彝族男的拿了一部黑色宽屏直板三星手机到我家,他说用手机换几包海洛因,我看这部手机还可以就给了他五小包海洛因,我将这部手机给我老公杨某某乙用了。(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国土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就是其盗窃的作案地点。(6)随案移交、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午9月2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缉毒队将的地尔衣盗窃的一部三星GT-N7000型手机移交给刑警队,该手机已于2013年9月26日发还王某某甲。(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部黑色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裸机加电池一块)的价格为2080元,一部黑色UKING-A919语音王手机(裸机加电池一块)的价格为340元,合计价值2420元。(8)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说明证实,一个米黄色花式皮包、一个MP3、一副墨镜、一个老花镜因型号、品牌不全,无法鉴定其价格。(9)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2013午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金鹭小区19号楼2单元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301室被害人朱某家中盗窃850元现金、一部HTC���A8181型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2日10时许,陈某某报案称当日其姐姐朱某位于库尔勒市金鹭小区19号楼2单元301室的家中卧室床头上一部白色HTC牌A8181型手机和放在厨房一个包内850元现金被盗,损失价值1500元。(2)证人陈某某证言内容与报案材料内容一致,其还证实,我姐姐朱某家的东西被盗了,让我帮她报案。(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指认,库尔勒市金鹭小区19号楼2单元301室就是盗窃的作案地点。(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HTC牌A8181型手机(裸机加一块电池)的价格为800元。(5)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2013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金鹭小区5号楼1单元���下,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3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6200元现金、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末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4日8时许,张某某报案称其位于库尔勒市金鹭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的家中厨房窗台及柜台上有脚印,放在客厅茶几上皮包内50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被盗,其妻子的蓝色提包内4000元现金及一对红宝石耳坠被盗,损失价值12000余元。(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金鹭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及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日从的地尔衣处扣押一部苹果4手机,已于2013年9月26日发还张某某。(5)辨认、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金鹭小区5号楼l单元301室就是其盗窃的作案现场。(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部苹果4手机(裸机加一块电池、8GB)的价格为2380元。(7)被告人的地尔衣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2013年6月份左右,我在恰尔巴格菜市场旁边的小区内第三排楼房最左边的单元三楼的一个窗户进去,在客厅偷了一部黑色的苹果手机,在沙发上一个男士手包里拿了一沓钱,出来后数了有6200元左右。11、2013午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杏花苑小区5号楼5单元楼下,用同样的方法进入202室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窃一个白色布钱包后下楼,将钱包内2000元现金取出并将钱包遗弃在路边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7月18日10时16分,郑某某报案称其位于库尔勒市杏花苑小区5号楼5单元202室的家中手提包内2000元现金、本人驾照及行驶证、零钱被盗。(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杏花苑小区5号楼5单元202室就是其盗窃的作案地点。(4)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宾馆巷排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302室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盗窃1000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牌GT-S7508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未追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2日7时许,沈某某报案称其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宾馆巷排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2室的家中1000余元现金、一部三星7100手机被盗。(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部黑色三星牌GT/S7508手机(裸机加电池一块)的价格为604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日从的地尔衣处扣押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已于2013午10月31日发还沈某某。(5)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宾馆巷排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楼下,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202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8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2日11时,赵某某报案称其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宾馆巷排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2室的家中放在挂衣架上��织袋内800元被盗。(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宾馆巷排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202室就是其盗窃的作案地点。(4)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2013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团结北路18号4号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203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窃4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4日13时许,马某某报案称其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北路18号4号楼203室的家中钱包内4500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团结北路18号4号楼203室,及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团结北路18号4号楼203室就是其盗窃的作案地点。(5)被告人的地尔衣供述,2013年7月24日凌晨在对库尔勒市团结北路18号4号楼203室盗窃现金4400元。15、2013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的地尔衣窜至库尔勒市梨花小区10号楼2单元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301室被害人王某某乙家中,盗窃2000元现金、一部佳能数码相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9日9时9分,王某某乙报案称其位于库尔勒市梨花小区10号楼2单元301室的家中2000元现金、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一个女士挎包、一个u盘被盗,损失价值2800元。(2)被害人王某某乙陈述与其报案内容一致。(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佳能IXUS8701S相机的价格为40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日从的地尔衣处扣押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已于2013年8月26日发还被害人。(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的地尔衣指认库尔勒市梨花小区10号楼2单元301室就是其盗窃的作案地点。(6)物证手电筒证实,被告人的地尔衣进入室内后持此手电筒照明实施盗窃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日从被告人的地尔衣住处搜查一部黑色苹果四代8G直板手机、一个手电筒、一条黄色金属手链、一条黄色金属项链、一部黑色平板电脑、一部索尼数码照相机、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一部黑色samsung手机、一部huawei黑色手机,一角钱面值人民币10.1元,并当场扣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地尔衣出生于1988年12月1日,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到7月我市多个小区发生攀爬盗窃案件,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地尔衣具有重大嫌疑,2013年8月1日在的地尔衣租住的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赞其村三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在其租住房内搜查出一个白色手电筒及部分赃物。(10)被告人的地尔衣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地尔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连续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0起价值15670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部分赃款赃物,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地尔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26059.90元、赃物价值114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银白色金属圆筒状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