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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柞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孟凤琴、张建军与张波、李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凤琴,张建军,张波,李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柞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孟凤琴,女,汉族,居民。原告张建军,男,汉族,居民,系原告孟凤琴丈夫。被告张波,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军玲,女,汉族,居民,系被告张波之妻。原告孟凤琴、张建军与被告张波、李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凤琴、张建军,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凤琴、张建军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波以在西安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孟凤琴、张建军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凤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三分,按季付息,用东门一楼门面房做抵押,逾期按法律程序办理。还款日期6个月。借款人:张波、李军玲。时间2012年10月1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波、李军玲偿还借款10万元及2013年11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没有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11月6日,共3.8万元。被告正在积极想法还款,已经将车卖了,正在联系卖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张波因在西安开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建军、孟凤琴借款10万元,二原告同意借款,提出要由被告张波、李军玲夫妻两人共同出具借条并提供抵押物。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波、李军玲向原告张建军、孟凤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孟凤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三分,按季付息,用东门一楼门面房做抵押,逾期按法律程序办理。还款日期6个月。借款人:张波、李军玲。2012年10月17日”。同时,原告孟凤琴将10万元转入被告李军玲银行账户。2013年4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张建军、孟凤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波支付了至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3.8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张建军、孟凤琴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柞水县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被告张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军玲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张建军、孟凤琴及被告张波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柞水县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波、李军玲向原告张建军、孟凤琴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军、孟凤琴要求被告张波、李军玲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结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及实际情况,应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被告李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李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建军、孟凤琴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波、李军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兵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