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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梁大松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刑初字第0040号公诉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大松,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丁集乡宗楼村*组**号。因抢夺于2004年10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大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梁大松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水名邸小区、世袭雅苑小区等地,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76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大松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新村一区2排3号,趁无人之机盗得孙某某停在自家门口的金雅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0.04元。2、2013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梁大松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优山华庭小区,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盗得丁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万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2.17元。3、2013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梁大松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水名邸小区B栋101楼下人防通道内,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盗得房某驰飞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0.04元。4、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梁大松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袭雅苑小区18号楼4单元楼道内,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盗得周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6.64元。5、2013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梁大松在淮安市清河区亿力未来城小区17号楼2单元楼道内,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盗得万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9.11元。案发后,被告人梁大松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大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孙某某、丁某、房某、万某某、周某某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购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被告人梁大松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大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退赔绝大部分赃款,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大松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大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大松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