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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行非审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与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管所,王琴明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王琴明,重庆市地产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中区行非审字第0042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法定代表人扈万泰,区长。委托代理人林峰,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06号。法定代表人何迈能,所长。委托代理人陈阳,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琴明,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昌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中府拆裁(2013)2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拆裁(2013)2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第三人重庆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市地产集团)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七星岗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七星岗房管所)以及王琴明就重庆市渝中区下回水沟72-2号1105、1105-1、1105-2、1105-3房屋的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1、由第三人市地产集团提供重庆市渝北区人兴路303号8幢31-4,建筑面积91.09平方米,或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1号1幢2-7-4,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被执行人七星岗房管所,所提供的安置房实行等价值交换,其他费用按拆迁法规的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补偿单价按4300元/平方米执行。七星岗房管所和王琴明应重新订立租赁关系。2、被执行人王琴明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重庆市渝中区下回水沟72-2号1105、1105-1、1105-2、1105-3房屋交第三人市地产集团拆除。逾期未搬,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013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向被执行人王琴明送达《关于履行城市房屋行政裁决书的催告书》。因被执行人王琴明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自动搬迁,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作出的渝中府拆裁(2013)2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渝中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中府拆裁(2013)2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鹏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