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郑华星与罗明、冯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星,罗明,冯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郑华星,男,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曾依拉,广东桂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被告冯永恒,男,汉族,成年,广东省罗定市人,原住罗定市金鸡镇大垌村委蕉荡**号,现离开原住所地,住所不详。原告郑华星诉被告罗明、冯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星的委托代理人曾依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冯永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星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罗明以其小孩刚出生住院需急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如期未归还所欠款项,每天每万元按200元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所欠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3年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罗明及其妻哥冯永恒时,被告罗明只归还借款1000元,仍欠借款20000元由被告冯永恒作担保至2013年3月7日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罗明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20000元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判令被告冯永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冯永恒担保20000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罗明、冯永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罗明向郑华星借款人民币总额¥: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所欠款项每天每万元按200元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所欠借款。借款人:罗明身份证441427198404021539、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冯永恒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本人冯永恒(1587661****)愿担保罗明向郑华星借贰万元到2013年3月7日还清,本人郑重承诺。以此为据2013年2月27日。左下角注明原欠款人:罗明(签名)”。担保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是罗明本人所写,用途是小孩刚出生住院需急钱用;担保书是被告冯永恒本人所写,被告冯永恒是被告罗明的妻哥。再后来俩位被告外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罗明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20000元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判令被告冯永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明、冯永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另外,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培兰(被告罗明的妻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冯培兰的起诉,记入笔录。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担保书》,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罗明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只归还1000元,仍欠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书》证实,被告罗明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罗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面。从借条的字面上分析,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应在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否则每天每万元按200元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款为止。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20000元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作修改为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算,即从2013年1月20日起算。被告冯永恒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担保被告罗明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至2013年3月7日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冯永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修改为被告冯永恒的担保责任应从2013年3月7日以后开始起算。被告罗明、冯永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应偿还原告郑华星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罗明应向原告郑华星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借款20000元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三、被告冯永恒对被告罗明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丘 吉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清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