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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又名姜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灞桥区新合街办将原新合乡醋厂房屋场地租给孟某甲使用30年。2013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以该土地为陈家村所有为名,组织陈家村村民破坏孟某甲工地工程建设,欲强行收回该土地,并指挥村民及挖掘机推倒工地围墙、临时工棚等。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又指挥挖掘机到孟某乙承包的原新合乡敬老院(老制镜厂)厂房,将部分围墙推倒。经价格鉴定,被破坏的建筑工地及围墙等财产损失共计25656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江某某否认其系组织者,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相应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灞桥区新合街办将原新合乡醋厂房屋场地出租给孟某甲,租期30年,2013年5月孟某甲在此建房。同年5月14日陈家村组长陈某甲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认为该土地系本组所有,并定于2013年5月17日组织村民到现场收回土地。当日上午,陈某甲、被告人江某某(系村民代表)及部分村民到场,江某某打电话叫来挖掘机,指挥挖掘机推倒工地围墙、临时工棚。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又指挥挖掘机到孟某乙承包的原新合乡敬老院(老制镜厂),将部分围墙推倒。经价格鉴定,被破坏的建筑工地及围墙等财产损失共计25656元。案发后,江某某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孟某甲、孟某乙的经济损失。孟某甲、孟某乙谅解了江某某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的证据有:1、孟某甲报案及陈述证明,2007年他租用了新合街办西边老拖拉机站的土地,租期30年。2013年5月17日他叫工人在该地方施工建房时,陈家村六组陈某甲等人带领村民到现场推倒围墙,破坏了施工现场,之后还推倒其租用的老制镜厂围墙。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他是村民代表,街道办醋厂占用的土地是陈家村六组所有,街道办后又出租给孟某甲,孟在此施工,组长陈某甲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要收回土地,街办协调给了村上13万元,六组村民代表会商量后,5月17日上午组长陈某甲和村民代表、部分村民到孟某甲的施工现场,江某某指挥挖掘机推倒了门楼和水泥桩,后又到街道北边推倒了孟某乙承包的原敬老院围墙。3、证人陈某甲、郭某某、张某某证言与陈某甲所证基本一致。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了江某某打电话让他开挖掘机推倒厂子围墙、填平了建筑基坑,之后还推倒孟某乙厂子围墙的事实。5、证人孟某丙证言证明,当日上午他在孟某甲的工地施工,陈某甲、江某某等人到现场让他们施工人员离开,江某某在现场指挥推倒了围墙、工棚、填埋了工程基坑。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他是陈家村书记,新合街办老醋厂场地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街办一直使用到今,后将地方出租给孟某甲。村上认为该地方系村上所有,经过协调,街办给村上补偿了13万元。7、协议书证明,2007年新合街办将原新合乡醋厂房屋、场地出租给孟某甲使用,租期30年。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围墙等被损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损坏围墙、工棚等损失为25656元。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在新合街道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10、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明,他是陈家村六组村民代表。2013年5月13日组长陈某甲召集村民代表开会,提出要收回老醋厂的土地,会后在村里张贴了布告,定于5月17日上午到现场把孟某甲的工地平了收回土地。当日上午到现场后他联系了挖掘机,推倒了围墙、工棚、填埋了施工基坑,把现场工人赶走了,之后又让挖掘机开到原敬老院推倒了围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未依法处理与他人的纠纷而故意破坏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杜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