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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长伦与田友全、苗贯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友全,苗贯俊,邵长伦,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友全,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贯俊,个体工商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伯超,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伦,临沂市兰山区经贸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立花。原审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聚才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邢守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梅,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田友全、苗贯俊因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田友全、苗贯俊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在鲁南建材五金油漆市场313号店铺一处。2012年9月27日下午,原告邵长伦到二被告313号店铺去买膨胀螺丝,当天二被告因家中有事未在店铺内,313号店铺由二被告的雇工姚某看管。原告邵长伦到313号店铺时店铺雇工姚某去仓库带货去了,该店铺关着门,门是玻璃推拉门,没有上锁。原告就推门进去看货,原告在店铺内看货时店铺雇工姚某带货回来了,姚某见店铺内有人就喊,让店内人出来,原告就慌忙右手取门往外走,门倒在原告肩膀上,原告一扛,门歪倒在店铺外面,原告脚下没站稳,趴门上了,被门上破碎的玻璃割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656.4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医疗陪护时间为90天。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明细为:医疗费6656.4元、护理费5619.6元(62.44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8元×16天)、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9.5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各项合计58767.5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各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还查明,被告田友全、苗贯俊主张其店铺的门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受到伤害是原告不小心用肩部撞了玻璃门,导致门损坏倒塌所致,二被告无任何过错,为此,二被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四张并申请见证人刘某、姚某、王某、孙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系鲁南建材五金油漆市场的管理方,市场店铺的门系由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统一安装。被告田友全、苗贯俊所从事经营的鲁南建材五金油漆市场313号店铺系从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处租赁,就租赁事宜,被告苗贯俊作为乙方,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有《市场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协议第四条就甲方的义务约定有:甲方必须给乙方提供经营必需的环境,保证水、电等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就乙方的义务约定有:乙方的商品及人身必须参加保险(不参加保险的业户,与甲方签订不参保合同),否则,如出现商品及人身发生意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经营期间,应依法承担经营者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如因乙方自己的过错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所导致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开放性的经营场所,二被告313号店铺在未锁门的情况下,原告邵长伦推门进入店铺选购膨胀螺丝,被告田友全、苗贯俊作为店铺的经营者,对原告邵长伦来店购买商品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责任。二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原告邵长伦在取店铺门外出过程中,门歪倒,原告邵长伦倒在玻璃门上右手被玻璃割伤,二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邵长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慌忙取门外出,方式不当,门歪倒后又站立不稳,趴在破碎的玻璃门上,致自己右手被破碎的玻璃割伤,其对自身损伤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方,承租商户的玻璃门系其统一安装,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对所安装的玻璃门负有安全检查的义务,其有责任保证其所安装的门不存在安全隐患,其亦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对原告受到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损害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田友全、苗贯俊,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0%、60%、10%。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与被告田友全、苗贯俊签订的市场租赁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邵长伦因伤支出的医疗费6656.4元,由被告田友全、苗贯俊赔偿3993.84元,由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赔偿665.64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邵长伦因伤应得的护理费5619.6元,由被告田友全、苗贯俊赔偿3371.76元,由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赔偿561.96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邵长伦因伤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由被告田友全、苗贯俊赔偿76.8元,由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赔偿12.8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邵长伦因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由被告田友全、苗贯俊赔偿27350.4元,由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赔偿4558.4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邵长伦因伤应得的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田友全、苗贯俊赔偿360元,由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赔偿60元,其余原告自负;原告邵长伦因伤应得的复印费19.5元,由被告田友全、苗贯俊赔偿11.7元,由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赔偿1.95元,其余原告自负;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被告田友全、苗贯俊共计赔偿35164.5元,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共计赔偿58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邵长伦负担381元,由被告田友全、苗贯俊负担761元,由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12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友全、苗贯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使用的玻璃门无质量问题,标识明确;2、现场有多人证实是被上诉人将门撞碎,人砸倒在玻璃上致使自己手部受伤。被上诉人邵长伦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相关理由已经阐明;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一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田友全、苗贯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照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田友全、苗贯俊及原审被告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对被上诉人邵长伦因受伤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上诉人邵长伦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田友全、苗贯俊所提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田友全、苗贯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华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