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与被告江鸿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江鸿礼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汪育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鸿礼,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与被告江鸿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富、被告江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诉称:江鸿礼是寿县文化用品公司职工,由寿县文化用品公司断断续续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仓库有书籍需要搬运,临时聘用江鸿礼搬运书籍,双方是临时聘用的劳务关系,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底,新华书店系统企业改制,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上级单位明确要求搬运书籍不需要聘用人员,全部辞退,面向社会雇佣搬运工,搬运工凭发票结算搬运费。江鸿礼以每次的搬运费发票为证据,证明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而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认定搬运费发票就是江鸿礼的工资,以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毫无道理。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从2009年底企业改制至江鸿礼申请仲裁,已经三年之久,其申请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寿劳仲案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与江鸿礼不存在劳动关系。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2、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3)寿劳仲案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起诉的依据。江鸿礼辩称: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鸿礼持有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发的工作证,代收代缴养老保险收据,即便2005年前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系寿县文化用品公司缴纳,也是一级与二级法人之间内部委托代为缴纳的。2、江鸿礼自1991年至今一直在新华书店工作,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改制与否并没有解除与江鸿礼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仲裁法解释(二)的规定,如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不能提供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劳动争议时间应当自江鸿礼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鸿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江鸿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2、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和其为江鸿礼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本及其向江鸿礼收取代收养老保险费收据7张,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为江鸿礼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持续到2005年5月。3、2013年11月21日装卸费单据报销封面和同年11月20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份至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以装卸费形式变通发放工资方式。4、实物钥匙一串(照片),证明江鸿礼持有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办公场所内所有房屋的钥匙,用于送开水、扫地、巡夜,时至今日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江鸿礼对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所举的证据1、2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对江鸿礼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对江鸿礼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工作证核发日期是1996年11月1日,其有效期为三年,逾期属无效证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江鸿礼与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江鸿礼所举证据3,其认为系复印件,另外该项目是装卸费用发票,不是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江鸿礼从事的是保卫、清洁等工作,实际并未从事装卸工作,而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支付给江鸿礼的费用为装卸费用,该费用应视为江鸿礼的劳动报酬。对江鸿礼所举证据4,其认为2010年就已经停发工资,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实物照片中的钥匙是否是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的办公场所的房屋钥匙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江鸿礼到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从事保卫、清洁等工作。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从1996年起给江鸿礼缴纳养老保险至2005年5月,工资按月支付至2009年底。从2010年起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将江鸿礼的劳动报酬发放形式变更为由江鸿礼到税务部门代开装卸费发票的方式按月支付至今,发票中的付款人为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收款人为江鸿礼。2012年起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江鸿礼到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3)寿劳仲案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江鸿礼与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与江鸿礼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江鸿礼在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从事的工作是由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安排的,并接受其管理,虽从2010年起江鸿礼的工资变更为由江鸿礼到税务部门代开装卸费发票的方式按月领取至今,但实质上江鸿礼从事的仍然是保卫、清洁等工作,仍由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劳动场所,江鸿礼仍然接受其管理,故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诉称2009年底,新华书店系统企业改制,已经辞退了江鸿礼,面向社会雇佣搬运工,搬运工凭发票结算搬运费。江鸿礼以每次的搬运费发票为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的请求,本院认为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辞退江鸿礼,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诉称从2009年底企业改制至江鸿礼申请仲裁,已经三年之久,其申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的诉请,本院认为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一直在给江鸿礼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一直存在,直至2012年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江鸿礼到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江鸿礼到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琴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邵荣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