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周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4年12月2日因诈骗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7年2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媚,被告人邓某某、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被告人邓某某预谋盗窃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红色奇瑞QQ小汽车载上邓某某及游某(另处),在凤翔县横水镇北务村路口一收粮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取白某某手提包内现金2000元及国信通NK138型手机一部,后三人驾车逃离。被告人周某获现金130元,所盗手机被邓某某以5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妇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2、2013年4月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凤翔县东风水库管理处,在二楼职工宿舍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装有5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的钱包后逃离。后将三张银行卡及身份证通过邮局寄回张某某。3、2013年8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凤翔县城关镇供销市场娇点美容发艺店二楼,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茶几上钱包内现金1450元后逃离。以上,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三次,盗窃价值4350元。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次,盗窃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户籍证明;失主白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拍照;凤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凤翔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蒲鹏飞审判员 张晓梅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毋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