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姚军发、刘某A犯盗窃罪、匡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发,刘某A,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军发,男,住贵州省江口县。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19日释放。2006年8月20日,犯盗窃罪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6日,犯盗窃罪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A,喊名刘某B,男,住贵州省江口县。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匡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犯盗窃罪,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在江口县政府对面被告人匡某的租房内商议到民和大塘抓石蛙,姚军发提议顺便偷杀羊子。当晚,匡某驾车载姚军发、刘某A及刘某A的父亲刘某C去到民和大塘。7月22日凌晨,姚军发、刘某A将被害人姚某某饲养的一只羊子杀死,并搬运到匡某的车上后运到刘某A家中。当天上午,姚军发、刘某A、匡某将偷得的羊子卖到双江镇七里冲小肥羊馆,得币806元。所卖之款,姚军发分给刘某A、匡某各200元。所盗羊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元。二、2013年7月22日下午,在匡某的租房内,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匡某商量到闵孝镇狗脚屯偷羊子,由姚军发、刘某A具体实施偷杀羊子,偷杀得羊子后再联系匡某开车前往接运。当晚,姚军发、刘某A骑摩托车去到闵孝镇XXX村XX组。凌晨时分,窜至被害人吴某某家羊圈内,将吴某某饲养的两只波尔山羊偷杀,随后打电话给匡某开车前往接运。当姚军发、刘某A将杀死的两只羊子扛到该组河边公路时,被群众发现,二人即将羊子丢弃,逃跑途中遇到驾车前往接运的匡某,二人将作案工具藏到匡某的比亚迪轿车上后,试图返回拿丢弃的羊子时被再次发现,二人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匡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偷杀的两只羊子,价值人民币4800元。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其中姚军发、刘某A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16元,匡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均为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仍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军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A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军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A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匡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在江口县政府对面被告人匡某的租房内商议到民和大塘抓石蛙,姚军发提议顺便偷杀羊子。当晚,匡某驾车载姚军发、刘某A及刘某A的父亲刘某C去到民和大塘。7月22日凌晨,姚军发、刘某A将姚某某饲养的一只羊子杀死,并搬运到匡某的车上后运到刘某A家中。当天上午,姚军发、刘某A、匡某将偷得的羊子卖到双江镇七里冲小肥羊倌,得币806元。所卖之款,姚军发分给刘某A、匡某各200元。所盗羊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元。案发后,刘某A、匡某与失主姚某某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吴某某家羊子被盗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姚某某家羊子被盗案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2、拘留证,证实刘某A、匡某于2013年7月24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姚军发于2013年8月16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逮捕证,证实2013年8月30日,姚军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30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刘某A、匡某被取保候审。5、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姚军发,男,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刘某A,男,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匡某,男,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6、江口县中等职业学校学籍证明一份,证实刘某A系该校XX级XXXX专业学生。7、抓获经过,证实匡某、姚军发的到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姚军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19日释放;2006年8月20日,犯盗窃罪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6日,犯盗窃罪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5日释放。9、申请书、赔偿协议、收条、领条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11日,刘某A、匡某与失主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姚某某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0、鉴定意见,证实羊肉15.5公斤,价值人民币1116元。11、证人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某对三组不同照片辨认,陈某某指认2013年7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卖给他一只羊子的人系第一组7号照片、第二组6号照片、第三组10号照片中的人。经比对,三人分别是刘某A、匡某、姚军发。12、失主姚某某2013年7月29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1日至23日左右的一天,具体那天他记不清楚了,他到大塘一级电站放羊子,发现少了一只白色母羊,连续找了几天都没有找到,怀疑被人偷了,被偷母羊大约有80多斤重。13、证人陈某某2013年7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10点左右,有三个男青年开着一辆比亚迪轿车来到他开的“黄焖小肥羊”的店里,卖了一只修好的母羊子给他,称得31斤重,每斤26元,他付了806元给三个男青年。14、被告人刘某A供述,证实他的曾用名叫刘某B,2013年7月24日,他到闵孝派出所投案。供认他和民和大塘一男子(姚军发)偷了两次羊子。民和大塘偷羊子是他和姚军发两个,当时去的还有他父亲刘某C和匡某,但他父亲刘某C和匡某不知道他们去偷羊子。时间是2013年7月21日2点左右,他和姚军发到匡某的出租房,三人商量到民和大塘去捉石蛙,姚军发提出去买把刀子,顺便到民和大塘杀(偷)羊子,后匡某开车和他到江口县城老车站买了把尖刀,晚上8点左右,他们三人和他父亲(刘某C)就一起到民和大塘,他父亲和匡某到一边抓石蛙,他和姚军发到另一边抓石蛙。大约22日凌晨2点多,他们到电站附近发现有羊子,就进羊圈杀了一只羊子,并轮换着扛到车边,将羊子放进后备箱运回了他家,他和姚军发把羊子修好,由匡某开车带着他们把羊子卖到七里冲叫“黄焖小肥羊”的店里,31斤重,26元一斤,卖得800零几块,姚军发给他200元,给匡某200元。匡某开的比亚迪轿车,贵DR97**,电筒和刀子23日到闵孝偷羊子后,放在匡某的车上。2013年9月10日供述:在匡某的出租屋里,他跟姚军发商量,但他们说话的声音很小,不知道匡某是不是听到。是姚军发叫他去买刀子,匡某不晓得买刀子干什么用。15、被告人匡某2013年7月25日供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凌晨,他帮刘某A他们运过一次羊子。具体是21日下午,刘某A和一男青年(姚军发)到他住的地方,他们商量去民和捉石蛙,他说要和他们去。他就开他的比亚迪车与刘某A他们俩和刘某A的父亲刘某C去了民和。他和刘某C一组,刘某A和姚军发一组分开捉。10点半左右他们汇合,刘某A与他说“你们继续去抓石蛙,我们去看下附近有羊子没,有的话就搞只羊子来”。他和刘某C继续抓石蛙,大概到22日凌晨两点左右,刘某A就跑回来说在电站边看见羊子了,回来拿刀子去杀。半小时后,刘某A和姚军发就回来了,刘某A身上还背着一只杀死了的羊子。然后他们就将羊子扔在后备箱里就回江口刘某A家。上午9点三人将羊子卖到七里冲名叫“黄焖小肥羊”的店里,卖得806块,他得200元。9月11日供述:在民和大塘杀羊子,事先他只知道是去捉石蛙,是他们杀好后他才晓得,是刘某A一个人去买的刀子,他当时在建行存钱。16、被告人姚军发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1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刘某B到刘的表叔家,他同刘某B商量晚上到民和大塘去捉石蛙,后刘某B的表叔开黑色小轿车带他、刘某B、刘某B的父亲四人到大塘电站附近捉石蛙,他和刘某B在一起捉。他和刘某B见捉不到石蛙就商量去杀羊子,22日凌晨2点过钟,他和刘某B在电站门口前100米处看到有羊子,捉了一只羊子杀死后,他们就互换着扛到停车的地方,装上刘某B表叔的车,运到刘某B家里,他和刘某B将羊子修好,早上刘某B表叔开车带上他们到七里冲名叫“黄焖小肥羊”的店子将羊子卖了,卖得806元。他分给他们二人各200元。他们偷羊子,刘某B的表叔应该不晓得,他们没有与他说。他们去偷时没有同他商量,是偷得后叫他帮忙运羊子。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3年7月22日下午,在匡某的租房内,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匡某商量到闵孝镇狗脚屯偷羊子,由姚军发、刘某A具体实施偷杀羊子,偷杀得羊子后再联系匡某开车前去接运。当晚,姚军发、刘某A骑摩托车去到闵孝镇XXX村XX组。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吴某某家羊圈内,将吴某某饲养的两只波尔山羊偷杀,随后打电话给匡某开车前往接运。当姚军发、刘某A将杀死的两只羊子扛到该组河边公路时,被群众发现,二人即将羊子丢弃。二人在逃跑途中,遇到驾车前往接运的匡某,二人将作案工具藏到匡某的比亚迪轿车上,后返回拿丢弃的羊子时,被群众再次发现,二人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匡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偷杀的两只羊子,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姚军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15时45分至17时46分,被告人姚军发供述了盗窃民和姚某某饲养的羊子,并将其杀死,后放到匡某的车上、运到刘某A家中及到闵孝镇沙坝河村下寨吴某某家,盗窃其饲养的两只波尔山羊的事实。2013年7月24日16时31分至18时46分,被告人刘某A到江口县闵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两宗盗窃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刘某A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刘某A、匡某的亲属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1、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昨晚(案发晚上)他在睡觉,邻居杨某某跑到他家讲他家的羊子可能被偷了,他去羊圈查看,发现两只种羊不见了,他就报警。后发现两只种羊被人丢到了杨某某家旁边的路上。两只种羊是江口县畜牧局送的。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他亲戚吴某某的羊子被人偷了,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凌晨2时33分左右,他接到寨上张忠和的电话,张忠和在电话中讲吴某某要他到派出所报案,后他就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12点左右,刘某A到他家中讲:“他同一个人到狗脚屯杀了两只羊子被发现了,两只羊子扔了,他们骑摩托车跑脱了,但开车去接他们俩的匡某,不知道有没有被警察抓住。是他到匡某住处喊匡某,要匡某到闵孝张寨等,他和另一个人就去杀羊子”。4、被告人姚军发的供述,证实他同刘某B到闵孝偷杀两只羊,是由刘某B的表叔负责接运,刘某B提出杀羊子。他们偷杀羊子,是刘某B骑摩托车带他到闵孝一个山沟沟里去捉石蛙,时间是凌晨1点左右,刘某B提出去杀羊子,他同意。后他们去到一羊圈,他和刘捉了两只羊子出来,将羊子杀死后,刘某B打电话给他表叔,他表叔同意后,他俩各扛一只羊子往外走,到寨上一户人家后从屋里走出一人,问他们干什么的,他们怕被发觉了,就将羊子丢在路上。而后,刘驾车带他跑到大路上,他们看到刘的表叔在路口等他们,刘将杀羊子的东西放在了刘某B表叔的车上,刘的表叔叫他们回去把羊子拿回来。刘的表叔又开车探路看有什么情况,他和刘某B骑车回去拿羊子,看到路上有车子灯光,他们就知道是被发现了,他和刘某B就跑了。第一次去偷是他喊偷的,第二次是刘某B喊偷的。5、被告人刘某A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当天他们卖了羊子后,下午他们三人又在匡某的房间商量晚上去闵孝狗脚屯捉石蛙,顺便杀羊子,匡某就讲“你们去杀了,然后打电话给我”。晚上11点左右,他和姚军发骑摩托车到闵孝狗脚屯。23日凌晨,他俩就到一羊圈里杀了两只公羊,杀死后就打匡某电话来闵孝接他们俩。他俩扛着羊子经过拱桥边一户人家时,被发现了,他俩就将羊子扔到路上骑车跑了,跑到张寨进狗脚屯路口碰到接他们的匡某,他们就将装工具的袋子放进了匡某的车后备箱里,匡某问他们羊子嘞,他们回答被发觉了,丢在路上了。后他和姚军发又返回去拿羊子,但到途中被警察发现了,他俩就跑了。匡某开的是比亚迪轿车,牌照为DR9799。商量时叫匡某一起去,匡某回答说“我不去,你们去搞得羊子后打电话给我,我来拖”。6、被告人匡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下午7点过钟,另一人(姚军发)、刘某A他们在他房里商量偷羊子,刘某A叫他去,他答“不去,你们去搞得羊子后,我来拖”。23日凌晨零点十分左右,他与同学曾浪在他租房处玩时,刘某A打电话到曾浪手机上要他接电话,给他说杀得两只羊子,叫他开车去拖,他开车到张寨去往狗脚屯的路口等他们,后刘某A和另一人来到车边,那人往后备箱里丢了一个袋子。他问刘某A羊子嘞,刘某A说好像被人发现了,把羊子扔在路上了。他们在商量要不要回去拿,后看见有车子来,他就上车开车往闵孝跑,他们还在路口,后他被警察抓了。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23日,江口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对匡某驾驶的车辆贵DR97**黑色比亚迪轿车进行了搜查,从车子搜查出黑色手机一部,蓝色蛇皮口袋一条,蓝色蛇皮口袋里有手提灯二盏、尖刀一把及照片8张。8、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比亚迪轿车一辆及车钥匙,被江口县公安局扣押。9、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7月23日凌晨,刘某A用自己的电话打曾浪的电话联系匡某的通话情况。10、申请书、赔偿协议、收条、领条各一份,证实2013年8月27日,刘某A、匡某家属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某12000元。吴某某已领到赔偿款12000元,吴某某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姚军发、刘某A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16元,匡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均为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匡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仍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犯盗窃罪,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军发、刘某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军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某A、匡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检察员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军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30日羁押的38日应扣除;刑期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30日羁押的38日应扣除;刑期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提灯二盏、尖刀一把、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匡某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DR9799),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汉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戴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