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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商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威海蓝天宾馆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蓝天宾馆,于丰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云腾,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蓝天宾馆。法定代表人:丛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丰源,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8月17日系被告的负责人。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署一份《挂账协议书》,约定原告允许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挂账消费,被告的消费需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引起诉讼,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工商、房产等查询费用。该协议书只有第三人的签名,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21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安排相关人员在原告处餐饮、住宿等消费12次,消费金额共计22877元,第三人对于上述欠款总额也予以签字确认,但是上述欠款一直未能结算。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7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费款项22877元、律师费2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挂账协议及消费对账单系第三人个人签署,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关的授权书,且第三人在2011年底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即已到期,故第三人在原告处所有的签单消费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于丰源述称,其自2008年4月被告筹建时就是其负责人,一直到2012年10月。本案涉及的挂账协议和账单均是由其代表被告签署的,用于招待被告业务联系单位的人员,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餐饮费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于丰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挂账协议书》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是基于第三人作为被告负责人的身份,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代表被告签署该协议,且由企业负责人代表企业签署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民商事合同也是商业惯例,故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挂账协议书属于原、被告间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第三人安排的人员提供了餐饮住宿等服务,就等同于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支付相应费用,消费的数额应当以具有双方约定的有效签名的账单为依据,共计228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项22877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挂账协议书》中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引起诉讼,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诉讼花费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挂账协议及挂账消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辩称上述行为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消费款22877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700元。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第三人担任上诉人负责人的起止时间(应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因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负责人的手续较繁琐,故工商登记备案的时间仍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8月17日。二、与被上诉人所签挂账协议书只有第三人签字而无公章,且签订协议书时第三人仅剩一个月的任期,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三、因原审未查明上述事实,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辩称,自2008年至2012年8月17日,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均是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第三人的任期仅剩一个月,也不影响其签订诉争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审第三人述称,其任期实际结束于2012年5月12日,期间上诉人并未取消我的负责人身份。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工商档案材料,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负责人的期间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8月17日,虽然上诉人公司的内部文件显示第三人的聘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该文件系上诉人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外部效力,而工商档案材料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其任期内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挂账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归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上述协议中载明的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