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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永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永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宪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立木,该单位副经理。被告闫永祥,住肥城市。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永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韩立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永祥雇佣的雇员薛鑫,在我公司承揽青岛莱钢钢结构公司的巴西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过程中受伤,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闫永祥赔偿薛鑫各项损失496908元,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为被告垫付200000元,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闫永祥立即支付垫付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司与青岛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构件加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中巴西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闫永祥。2009年2月14日,被告闫永祥雇佣的雇员薛鑫在从事该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过程中发生严重伤害事故。薛鑫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永祥、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92290.20元。案经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闫永祥赔偿薛鑫各项损失共计496908元,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在我与薛鑫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一安公司支付薛鑫垫付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该款项由我承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还清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2009)黄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欠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闫永祥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赔偿案件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在其承担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闫永祥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其有权向被告闫永祥追偿已支付的赔偿款份额。原告代被告向受害人薛鑫支付赔偿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0元;二、被告闫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闫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