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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廖然与蒋宗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然,蒋宗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廖然,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清海,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蒋宗兵(曾用名蒋康),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咸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廖然与被告蒋宗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杜少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海,被告蒋宗兵的委托代理人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然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蒋宗兵将位于“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营业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承包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2万元,下欠工程款312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80元。原告廖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3日,原告廖然与被告蒋宗兵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发包与承包关系,工程付款与结算方式。证据二:2013年1月17日,署名为蒋祥余、青永红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然已完成保康城郊农商行综合楼施工,其建筑面积为1476M2。被告蒋宗兵辩称,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将其城郊支行营业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宗兵既非工程发包方亦非工程承包方,也不是工程款支付人,原告廖然所诉主体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廖然的诉讼请求。原告廖然与被告蒋宗兵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被告蒋宗兵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4日,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将该行城郊支行办公楼以2486600元承包给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发包方是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工程承包方是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宗兵对原告廖然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廖然对被告蒋宗兵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经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虽被告蒋宗兵对原告廖然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蒋宗兵在2013年11月3日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认可与廖然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存在的。被告蒋宗兵对原告廖然提交蒋祥余、青永红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蒋宗兵提交的2012年3月4日,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将该行城郊支行办公楼以2486600元承包给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经查本院同类案件的卷宗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4日,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将该行城郊支行办公楼建设工程约1600M2,以2486600元发包给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蒋宗兵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12年3月13日,蒋宗兵将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廖然施工,双方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甲方蒋宗兵,乙方廖然,甲方将位于湖北省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营业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确保责任,确保工程按期完工,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湖北省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营业办公楼工程,位于保康县河西邮政银行对面,混合结构。2、建筑面积:约1508平方米,共6层。3、工程范围:保康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的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营业办公楼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内容实行单包工的承包方式。单包工范围:①基础部分:甲方将基础开挖、碾压处理好后,乙方进入场地开始施工。②主体部分:乙方按照图纸施工。③装饰部分:一至二层乙方负责砂浆粉刷层和水电入户;三至六层乙方负责砂浆粉刷层和地面瓷砖铺贴,厕所、厨房墙面瓷砖铺贴,水、电按图纸预埋好。直立面外墙贴瓷砖工程。④乙方自带机械、模板、顶杆、方木等建筑设备,包含所有施工脚手架。4、承包方式:单包工。5、工程计价:工程以实际建筑面积按280元/M2单价进行结算。第二条双方责任。甲方现场负责人蒋祥余工地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责任:廖然为工程总负责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工程付款与结算方式。1、本工程基础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15%;二层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15%;主体封顶再付工程总造价15%;乙方应完成的主体工程完毕后付清余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最迟28天内付清”。2013年1月17日,甲方工地全权负责人蒋祥余、青永红给廖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保康县城郊农商行综合楼建筑面积1476M2现已完成。工程承建期至工程竣工后,被告蒋宗兵先后支付原告廖然工程款382000元,下欠工程款31280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廖然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蒋宗兵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蒋宗兵又以个人名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廖然施工,该《建筑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禁止建筑工程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廖然与被告蒋宗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蒋宗兵。原告廖然按照被告蒋宗兵的要求将保康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有权向被告蒋宗兵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但原告廖然仅提出要求被告蒋宗兵支付尾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宗兵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和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宗兵所欠廖然工程款31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蒋宗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9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O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少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占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