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戎礼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扬中市人,厨师学徒。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3年9月9日被逮捕。2013年9月8日至9日,被告人戎某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至9月,被告人戎某多次至扬中市油坊镇老六墩子村、油坊村等地实施盗窃,共盗得母鸡31只、公鸡1只,价值人民币1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10时左右,被告人戎某至油坊镇老六墩子村7组施月萍家,盗得母鸡4只。2、2012年7月底的一天11时左右,被告人戎某至油坊镇油坊村5组栾某家,盗得母鸡5只。3、2012年8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戎某至油坊镇同乐村430号朱华芳家,盗得母鸡4只。4、2012年8月9日、10日、12日,被告人戎某三次至油坊镇油坊村9组陈加元家,共盗得母鸡12只。5、2012年9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戎某至油坊镇良善村196号梅某乙家,盗得母鸡6只、公鸡1只。案发后,被告人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乙、栾某等人陈述,证人梅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照片,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戎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