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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晓民与株洲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46-1号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莹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施玲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