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成领诉被告陈芳、马德全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领,陈芳,马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马成领,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河北省泊头市人。被告:陈芳,女,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四川省人。被告:马德全,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原告马成领诉被告陈芳、马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马德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领诉称:2011年9月26日、9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70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3月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芳、马德全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马成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陈芳、马德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芳、马德全的身份情况及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芳、马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陈芳、马德全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陈芳、马德全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9日两次向原告马成领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由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芳、马德全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芳、马德全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其起算为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5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马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成领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陈芳、马德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