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永君与杨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君,杨晨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徐永君。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胡云峰。被告:杨晨翔。原告徐永君为与被告杨晨翔、周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周伟琴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周伟琴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君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利息为每月22.8‰,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晨翔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本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就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事实。2、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周伟琴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已撤回对周伟琴的起诉,故,对该证据本院无需认证;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陆燕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22.8‰,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逾期还款利息;陆燕丰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被告也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陆燕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中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其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仍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9333.33元;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其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40000元,且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翔归还原告徐永君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49333.33元(2013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合计人民币316333.3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徐永君负担6元,被告杨晨翔负担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