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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永芬��郑少微、包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芬,郑少微,包启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48号原告:王永芬。委托代理人:郑元海。被告:郑少微。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包启余。原告王永芬与被告郑少微、包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元海、被告郑少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启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芬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郑少微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去年以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偿还本息,但被告一直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故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7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永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少微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07年间其从事六合彩赌博,原告作为六合彩庄家接受投注,被告投注在另案原告黄微蕊处,黄微蕊接受被告投注后再投注在原告处。后因六合彩赌博亏损,被告共欠黄微蕊50万元,因黄微蕊投注在原告处也有欠款,故应黄微蕊要求由被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黄微蕊,另20万元直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王永芬。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并不认识。欠条上有多人笔迹,答辩人只在欠条上领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欠条上用途说明“一分”在出具欠条时肯定是没有的,是原告方事后自行添加的。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债务系六合彩赌债,要求移送乐清市公安局予以刑事立案,并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郑少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郑少微与另案原告黄微蕊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本案债务系六合彩赌债;2、申请证人徐某、戴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间被告郑少微从事六合彩赌博,且投注在黄微蕊处,本案债务系六合彩赌债的事实。被告包启余未作答辩,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包启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郑少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郑少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合法借款以及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且欠条上用途说明“一分”字样是原告后添加的。被告郑少微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被告郑少微与另案原告黄微蕊的通话内容,且录音中仅有被告郑少微称与黄微蕊及本案原告王永芬有六合彩赌博,对方并没有承认系六合彩赌博,是被告郑少微为了逃避债务虚构六合彩赌博的事实对原告王永芬及黄微蕊进行诬陷,本案属正常民间借贷。被告郑少微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07年间被告郑少微经济条件较好除了六合彩赌债外不可能向原告举债”系证人的个人推测,三位证人均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均不清楚,且证人陈某系被告郑少微的结拜姐妹,故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无法证明被告郑少微主张的待证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定如下:被告郑少微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所谓黄微蕊虽然在回答被告郑少微“(你和王永芬)这些钱都是六合彩的钱”这一问题时有说到“六合彩,现在都是六合彩”,但其后来又说“不是六合彩,如果是六合彩,你(即被告郑少微)会打条子给我吗,你是死人啊”,故前后陈述内容相矛盾,并结合三位证人证言均提到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仅凭“2007年间被告郑少微家庭经济条件较好,除六合彩赌债外不可能向他人举债”的陈述,无法证明本案债务系六合彩赌债这一直接内容;另外,被告郑少微认可欠���上领款人处“郑少微”的签名及指印均系其本人出具,根据欠条上用途“借款现金”,欠条作为证明被告郑少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凭证具有较强证明力,且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在借款人出具欠条的同时出借人会交付借款,在被告未有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确未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达成借款20万元的合意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郑少微提出要求对欠条笔迹内容特别是用途中“一分”字样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坚持认为欠条全部内容均由被告郑少微书写,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故笔迹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少微、包启余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少微对借款往来进行结算,被告郑少微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亲笔在欠条上领款人栏内签名捺印予以了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少微欠原告王永芬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少微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郑少微、包启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少微有关本案债务属六合彩赌债,要求移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并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包启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少微、包启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永芬借款20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