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葛良与李宝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良,李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葛良。被告李宝林。原告葛良诉被告李宝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宝林租用原属于原告的冷库存放货物,原告住在冷库的过道,被告为了出入方便,常常将原告的床拆掉,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困难。2012年6月11日,原告到住处取东西碰上被告,原告劝告被告不要再拆原告的床,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就与被告争吵起来,被告趁原告不备,几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拳头猛击原告的脸部和胸部,致使原告胸部、头部、鼻梁受伤。原、被告先后报警,石坝河派出所随即出警。原告头痛难忍,入住铁五处职工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7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4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643.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中午,在本市某仓库内,被告李宝林将原告葛良摆放在过道内的床挪走,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李宝林将儿子叫来,进而原、被告相互厮打,致原告葛良受伤。原、被告厮打过程中被告的儿子拉了一下原告,但是未动手打原告。随后原、被告报警。原告葛良受伤后,前往铁五处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79.48元。原告的医嘱注明留陪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金霞护理。再查,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43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交通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石坝河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处事不够冷静,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致伤原告,具有较大过错,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公共过道处摆床,引发了打架事件,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结合原告身体的受损害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葛良主张的医疗费779.48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葛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4元过高,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4、护理费原告医嘱留陪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金霞护理,原告未提供杨金霞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保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无固定收入,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为每日60元,护理费为420元(60元/天×7天)。5、误工费原告葛良主张误工费23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7天,误工天数为7天,其误工费为850.16元(44330元÷365天×7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850.16元,共计2359.64元。因原告对酿成本案纠纷也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60%即1415.7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林赔偿原告葛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葛良承担360元,由被告李宝林承担1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