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都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格勒盟镶黄旗某某镇。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被告史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都某某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0000907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开发业务需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史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8500元,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30000元的收据。2012年5月5日,被告史某某作出借款合同“补充”,明确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及利息1010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史某某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4月30日曾收到被答辩人请求代转的汇款28500元,并于当日转交给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有该公司当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据此,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都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都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开发业务需要,由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乙方借款本金,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都某某向被告史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8500元,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都某某称,被告史某某系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的负责人。对上述事实,原告都某某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卡存款凭条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交了2012年5月5日由被告史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补充”》一份,用以证实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为4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史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员工史某某转交都某某现金28500元”。原告都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史某某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史某某应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存款凭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都某某借款285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都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补充”》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系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都某某签订,被告史某某系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都某某借款285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都某某对被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审 判 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