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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汾执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朱玉根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芳英,唐益民,金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004号申请执行人朱芳英,女,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益民,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金雪红,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芳英与被执行人唐益民、金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唐益民、金雪红赔偿原告朱芳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218元,扣除其已预付的45000元,尚余84218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芳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82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部分的民事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原告朱芳英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唐益民、金雪红就本案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理赔;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朱芳英承担。至期,因被告唐益民、金雪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芳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4218元,申请执行费116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除金雪红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3年12月31日对该车辆进行查封。2014年1月10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事故协议书,经由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4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给付申请人44000元,款项由双方自行交接,执行费116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将第一期履行款40000元给付申请人。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无一次性履行完毕的能力,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如期支付了第一期的履行款40000元。依照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剑峰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