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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郝根如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陈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根如,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陈国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内蒙古自治区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91号原告郝根如,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肖翠萍,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青工路,组织机构代码:70134797-1。法定代表人芦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雄,该公司职工。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46号金鼎商务大厦-1904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4009-8。法定代表人赵运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负责人张鑫,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被告陈国清,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郝根如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被告陈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根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翠萍,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陈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根如诉称,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经鄂尔多斯机场发包后,由原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法定代表人为芦振。原包头���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芦振。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张鑫是该工程项目部的经理,被告陈国清又从张鑫项目部分包该工程的管道保温工程。原告郝根如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在被告陈国清承包的鄂尔多斯机场新建停车场二期工程工地做管道保温工作,期间因个人有事请假11天,2012年11月9日又回到工地继续干活。2012年11月2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郝根如不慎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当时送往伊金霍洛旗医院抢救。后转至包头市第四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经各项检查被确诊为:左腿脚腕骨折、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右胳膊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61天。2013年9月17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郝根如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因此请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27937元、护理费2440元、交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17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郝根如建立过劳动关系,本案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郝根如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郝根如建立过劳动关系,本案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郝根如摔下来是因为活动脚手架的轮子断裂所导致,原告郝根如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郝根如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辩称,我项目部没有与原告郝根如建立过劳动关系,本案和我项目部没有关系。原告郝根如摔下来是因为活动脚手架的轮子断裂所导致,原告郝根如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郝根如的对我项目部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清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发包方鄂尔多斯机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设立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将该工程的管道保温工作分包给被告陈国清。原告郝根如系被告陈国清雇佣的工人。2012年11月25日,原告郝根如在鄂���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工地站在活动脚手架上给消防管道加装保温层,工作过程中,需要移动脚手架,原告郝根如没有下来,告诉一起工作的薛万英推脚手架,薛万英推脚手架移动时,导致原告郝根如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根如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1、右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踝关节骨折;4、贫血。被告陈国清在原告郝根如住院期间赔偿医疗费63000元,被告陈国清本人及他人护理原告郝根如50天。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郝根如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发生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原告郝根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郝根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郝根如的身份信息及近几年的居住状况。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被告陈国清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被告陈国清给原告郝根如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郝根如与被告陈国清是雇佣关系。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质证,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被告陈国清质证,认可。3、署名为薛万英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工伤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郝根如当时受伤的情况。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被告陈国清质证,不认可。4、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1份、X光片诊断报告书1份、包头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住院收费收据1份、包头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郝根如摔伤的事实、治疗的过程、伤势的诊断以及结论。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被告陈国清质证,认可。5、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凭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郝根如因本次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为6级,产生的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被告陈国清质证,认可,但与我方无关。被告陈国清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陈国清及张某某、薛万英、康新军、赵立平等人在原告郝根如住院期间对原告郝根如进行了护理。原告郝根如、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被告陈国清质证,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郝根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陈国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根如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并将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中的管道保温工作分包给被告陈国清,存在过错。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交由不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也存在过错。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陈国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机场停车场二期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根如请求误工费27927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715元从2012年11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16日计算,认定误工费26530.50元,按照70%支持18571.35元;原告郝根如请求护理费2440元,原告郝根如住院治疗61天,被告陈国清护理原告郝根如50天,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按11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007.60元,按照70%支持705.32元;按照每天4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按照70%支持1708元;按照每天40元,认定营养费2440元,按照70%支持1708元;原告郝根如的伤残程度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六级,认定残疾赔偿金173625元,按照70%支持121537.5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照70%支持10500元;原告郝根如请求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按照70%支持980元;原告郝根如请求交通费1220元,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郝根如发生医疗费63000元,被告陈国清已全额赔偿,多赔偿的30%即189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清赔偿原告郝根如误工费18571.35元。二、被告陈国清赔偿原告郝根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8元。三、被告陈国清赔偿原告郝根如护理费705.32元。四、被告陈国清赔偿原告郝根如营养费1708元。五、被告陈国清赔偿原告郝根如残疾赔偿金121537.50元。六、被告陈国清赔偿原告郝根如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七、被告陈国清赔偿原告郝根如鉴定费及会诊费980元。八、驳回原告郝根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九、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共计155710.17元,核减被告陈国清多赔偿的30%医疗费即18900元,共计136810.17元,被告陈国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陈国清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郝根如。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建工(集团)隆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郝根如预交4700元,退还原告郝根如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