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顾惠明与吴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明,吴智浩,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海宁大钱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90号原告顾惠明,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浩,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吴智浩,总经理。被告海宁大钱玻璃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朱晓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惠明诉被告吴智浩、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海宁大钱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