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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省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日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不多,了解不够,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一直未和好,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明、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13)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2日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一致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分居。但不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建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庆红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