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江清菊与林鸿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清菊,林鸿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江清菊,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鸿波,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江清菊与被告林鸿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清菊的委托代理人缪万明、被告林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清菊诉称,2012年4月26日凌晨30分许,原告在福安市王基岭加油站红绿灯旁边的一家小炒店和被告林鸿波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7155元。2013年4月26日,福安市公安局作出“安公(韩阳)行罚决字(2013)03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林鸿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9日,福安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刑)鉴(损伤)字(2013)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因身体多处受伤,尤其头部伤情,西医无法达到治疗目的,只好出院四处求医,用民间疗法,至今未痊愈,无法参与劳动,以致精神严重创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七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52元,其中,1、医疗费7155元(1363.99元+5791.06元);2、误工费4480元(26天×4497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护理费3617元(3天×34547元/年÷12月÷21.75天/月+3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林鸿波辩称,1、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7155元”不是事实。原告2013年4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殴打后,于当日11时37分到闽东医院急诊病房接受治疗,后来只是有到急诊科接受挂瓶、测定、检查等,而且原告也未提供住院的每日体温表,故可以据此推断原告并未到闽东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原告在闽东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时,经该医院诊断其身体患有双肾小结石、子宫肌瘤、肝功能异常等疾病。其在该医院门诊部门接受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等多为治疗、测定、检查其身体原有疾病之费用,只有小部分的医疗费用等为治疗受伤头部、胸部、腹部等处之费用。对于前者原告因治疗自身原来疾病所花费费用,与被告致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被告赔偿而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为此已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由于原告尚未实际住院接受医疗,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4、由于原告伤情仅属轻微伤,未造成轻伤以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052元,缺乏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6日凌晨30分许,被告林鸿波与朋友范成贵、吴方刚以及吴方刚的朋友原告江清菊等人在福安市城北街道王基岭加油站旁一家小炒店一起吃夜宵。后江清菊先回到坂中乡政府租住的宿舍,发现未带钥匙,遂驾驶两轮摩托车返回该小炒店找吴方刚拿钥匙并要求吴方刚一同回家,吴方刚拒绝后,江清菊即拿一瓶酒往吴方刚身上倒。此时,在一旁的被告林鸿波见状就上前进行劝阻,原告江清菊就与被告林鸿波发生扭打。双方在扭打中,被告林鸿波拳击原告江清菊左脸一拳,原告江清菊亦手抓被告林鸿波脸部。原告江清菊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将原、被告带到福安市公安局还有派出所处理。2013年4月26日,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林鸿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9日,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安)公(刑)鉴(损伤)字(2013)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江清菊损伤系钝性外伤,其损伤致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擦伤、挫伤,其伤情属轻微伤。二、2013年4月26日,原告江清菊到宁德市闽东医院急诊病房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363.99元、住院医疗费5791.06元计人民币7155.05元。2013年6月19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医疗费赔偿投保人原告江清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4251.68元,原告江清菊实际上自付人民币2803.37元。2013年4月26日-5月22日,原告江清菊在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期间,从5月8日开始至5月22日的14天原告江清菊实际未在闽东医院接受治疗,属“空挂床”。此“住院”14天产生的医疗费每天为35元(包括诊查费4元、床位费18元、陪伴费3元、二级护理10元)计490元(14天×35元/天)。三、2013年10月17日,本院根据被告林鸿波的申请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江清菊医疗费与林鸿波损害行为的关联合理性金额进行鉴定,以排除医疗费中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及与林鸿波行为无关的用药费用与诊疗检查费用,排除虽与林鸿波行为有一定关系但属非必要用药费用与诊疗费用。2013年12月2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江清菊医疗费7155.05元,其中用于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395.62元,其中包含未在闽东医院接受治疗10天的相关费用人民币250元。被告林鸿波支付了江清菊书证审查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清菊的委托代理人缪万明、被告林鸿波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江清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江清菊、林鸿波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在福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制作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3、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安)公(刑)鉴(损伤)字(2013)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福安市公安局“安公(韩阳)行罚决字(2013)第03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宁德市闽东医院“病案号0394338”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外科护理记录单、心电图报告单、CR、DR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尿液检查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体温表4张、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字第0165132号《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费用明细;6、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及被告林鸿波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林鸿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闽正中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原告江清菊提交的1张《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申请证人出庭又未提交书写人的身份证明,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原告江清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减轻被告林鸿波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原告江清菊主张的医疗费7155.05元是否应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以及如何剔除金额的问题;三、关于本案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制作的报案笔录能够证实林鸿波在劝阻江清菊与吴方刚后,原、被告双方存在扭打,被告拳击原告左脸一拳,原告也有用手抓伤被告脸部,可见,原告江清菊对本起伤害事实的引发及发生的后果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林鸿波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江清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林鸿波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林鸿波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5.05元是否应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以及如何剔除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医疗费7155.05元至多剔除395.62元。被告认为,剔除部分医药费,还要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检查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金额的计算、确定问题,经查,江清菊在闽东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363.99元、住院医疗费5791.06元计人民币7155.05元属实。但是,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后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比较客观,可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认为江清菊在住院期间的不合理诊疗费用计人民币395.62元。此外,从《体温表》和《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从2013年5月8日开始至5月22日江清菊没有住院且没有用药,即其在宁德市闽东医院未实际住院治疗14天,此14天产生的医疗费490元,属于江清菊无故扩大之损失,应由江清菊自行承担,即医疗费应予剔除490元,但上述鉴定意见中认定的395.62元已经包含江清菊未在闽东医院接受治疗10天的相关费用250元,故原告江清菊的合理医疗费应为6519.43元(7155.05元-490元-395.62元﹢250元)。因江清菊已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获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4251.68元,故江清菊实余医疗费损失为2267.75元(6519.43元-4251.68元)。被告林鸿波提出应剔除挂床期间的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其他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七项损失计人民币21052元。被告认为,应剔除不合理部份。本院认为,(一)误工费金额的确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江清菊体现在闽东医院“住院”26天,但是其实际住院11天,应扣除“空挂床”的14天,故可以认定江清菊误工日为11日。因误工天数不包括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即原告江清菊实际误工天数为8天(11天-4天休息日+1天法定节假日),其主张误工天数按26天计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江清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标准计算,即每天为44979元/年÷12月÷21.75天=172.33元。故原告江清菊误工费为1378.64元(172.33元/天×8天)。原告此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二)护理费金额的确定。经查,护理天数既包括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也包括法定节假日。原告江清菊实际住院11天期间确需护理人数一人,实际护理11天。其主张护理期限26天金额3617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013年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547元/年标准计算,即每天为34547元/年÷12月÷21.75天=132.36元。因此,原告江清菊护理费为1455.96元(132.36元/天×11天)。故原告此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的确定。经查,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江清菊实际住院11天,其主张按26天计算有误,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此项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四)交通费金额的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判赔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车票,故原告此项诉求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营养费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江清菊虽因遭林鸿波故意伤害致轻微伤,其损伤并没有达到伤残,且其也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故原告主张判赔营养费10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江清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林鸿波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林鸿波故意伤害原告江清菊造成原告江清菊损失有医疗费2267.75元、误工费1378.64元、护理费14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人民币5652.3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江清菊与被告林鸿波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互殴,被告林鸿波拳击原告江清菊左脸一拳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江清菊对伤害事实的引发及发生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林鸿波的责任,原告江清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林鸿波承担80%责任。原告江清菊的损失有医疗费2267.75元、误工费1378.64元、护理费14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人民币5652.35元,即原告江清菊自行承担1130.47元(5652.35元×20%),被告林鸿波承担4521.88元(5652.35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鸿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清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4521.88元。二、驳回原告江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327元,由原告江清菊负担257元,被告林鸿波负担7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江清菊负担77元,被告林鸿波承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张仲琅人民陪审员 王有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阚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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