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石颖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兆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01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敬梓,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陈骏,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中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9XX**小客车在浦东新区北蔡镇御桥路XXX弄XXX号处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3,211.6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3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某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70%的其余损失。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有车损1,2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被告中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经国泰人寿理赔的4,3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2,955.64元(已扣除伙食费14元),另支出辅助器具费160元及住院用品费82元。2013年8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为本市非农户籍人口,事故发生前工作于上海大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月均收入2,878元。浙A9XX**车向被告中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修理费1,400元,被告陈某某则支出车辆修理费1,2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大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某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某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62,95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计22天,本院支持44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支持原告14,390元(计算5个月)。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800元(计算2个月)。6、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3,000元(计算2个月)。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及住院用品费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10、物损费(含衣物及车损),本院予以支持1,7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4,000元(此款由被告陈某某全额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4,503.64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中某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3,2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1,56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7,155.64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被告中某上海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40,008.9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82元(住院用品费、律师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57.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的车损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153,274.95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4,057.40元(抵扣车损费1,200元,尚应给付2,857.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计1,754元(此款原告石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石某某负担52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2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