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22日,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农民。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5日,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回对郭某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