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汪培厚与吴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厚,吴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汪培厚,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齐鲁工业大学化学与制药工程学院教师,住济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宜俭,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李章泉,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汪培厚与被告吴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培厚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吴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宜俭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培厚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吴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培厚诉称,2013年5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吴月驾驶鲁某号轿车沿化纤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27号灯杆处,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结果。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济(历下)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鲁某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259.77元(已扣除先于执行的33584.5元)、残疾赔偿金5099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96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13656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培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单据2张、门诊费单据18张、药房购买药品单据16张、门诊打针收据1张、用药明细2份;3、医疗辅助器具费单据2张;4、鉴定报告书1份;5、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证明各1份;6、护理人员赵文华、汪连涛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7、出租车票据一宗;8、鉴定费发票1张;9、代理费发票1张。被告吴月辩称,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如果保险公司同意,我就同意,我给原告汪培厚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吴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2份;2、医疗费单据8张、15000元收据1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吴月驾驶鲁某号轿车沿化纤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27号路灯杆处,因未规范驾驶致轿车右前部与同向的原告汪培厚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后侧及原告汪培厚本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培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培厚无责任。原告汪培厚受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18天。原告汪培厚之伤经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培厚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3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鲁某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月,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月已向原告汪培厚垫付医疗费1130.53元、给付现金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依据本院先于执行裁定书先行支付原告汪培厚医疗费33584.5元。原告汪培厚主张的医疗费41259.77元不包括先于执行的33584.5元与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培厚无责任。被告吴月应对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汪培厚主张医疗费41259.77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药房购药发票、诊所打针收据、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金额为83893.67元,病历显示原告汪培厚二次住院对颈部进行治疗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购买头颈胸椎矫形器及升降颈托单据金额为1828元,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诊所注射费单据金额为1380元,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购药单据金额为2676.6元,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83893.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8元,应扣除先于执行的33584.5元及被告吴月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35309.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8元。原告汪培厚主张残疾赔偿金50994.9元,提交了鉴定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培厚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培厚主张误工费4000元,提交了鉴定报告书、原告汪培厚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证明,证实原告汪培厚每月工资1000元、误工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培厚主张护理费8961元,提交了鉴定报告书、护理人员赵文华、汪连涛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汪培厚伤后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3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8961元。原告汪培厚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一宗,此项主张过高,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汪培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照住院45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培厚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培厚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交了鉴定报告书,原告汪培厚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汪培厚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提交了代理费发票,原告汪培厚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原告汪培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96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53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由被告吴月承担赔偿责任。因鲁某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20万元,上述由被告吴月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353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称,应扣除原告汪培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0%,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汪培厚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称,对鉴定费不予承担,提交的商业险合同条款中无此约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厚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厚赔偿残疾赔偿金50994.9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厚赔偿误工费40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厚赔偿护理费8961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厚赔偿交通费50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厚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厚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828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厚赔偿医疗费35309.17元。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厚赔偿鉴定费2000元。十一、驳回原告汪培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7元,由被告吴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27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