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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现年26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蓝色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汤阴县宜沟镇张庄村至107国道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铁路桥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岚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