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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闫慧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聋哑人)。指定辩护人:李雪莲,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律援助��心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聋哑人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1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新通东街23号百老泉专卖店,被告人闫**伙同**、**(另案处理),由**、**望风,被告人闫**撬开商店窗户,入内盗走240元现金、1条软玉溪、1条蓝兰州、惠普CQ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梁洁的报案材料,证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1700元,并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闫**系聋哑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李雪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闫**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缴,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伙同**、**(另案处理)来到乌鲁木齐市新通东街23号百老泉专卖店,由**、**望风,被告人闫**撬开商店窗户,进入店内盗走240元现金、一条软盒玉溪牌卷烟、一条蓝色兰州牌卷烟、一台惠普牌CQ41型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永睦一巷55号一自建房内将被告人闫**抓获,当场搜缴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起子二把,扣押被盗赃款120元、一条软盒玉溪牌卷烟、一条蓝色兰州牌卷烟、一台惠普牌CQ41型笔记本电脑,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闫**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洁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21日23时���,她把店关门后下班回家,6月22日上班时发现店被撬,丢失备用现金240元零钱,黑色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卷烟7条。2、证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闫**和他们二人一起做公交车到了油运司附近开始踩点,看好一家叫“百老泉烟酒”的商店,商店的门是绿色铁皮门,锁子是链锁。他们三人一直等到凌晨1时许,看四周没人,闫**就安排**和**在两个方向望风,闫**本人就用包里事先准备好的一个扳手把推拉铁门撬开,闫**一个人进去,过了大概十五分钟,闫**拿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两条卷烟和一大把零钱出来了。之后他们三人去油运司附近一家宾馆开了房间睡觉。3、被告人闫**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晚,他和聋哑学校的同学**去**家,说是一起偷东西,**就同意了。6月21日下午,他们三人做公交���到了油运司附近开始踩点,看好一家叫“百老泉烟酒”的商店。他们三人一直等到凌晨1时许,看四周没人,他就让**和**在两个方向望风,他就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扳手把推拉铁门撬开,他一个人进去,拿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在货架上拿了两条卷烟,拉开抽屉将里面的零钱全部装上了。之后他们三人去油运司附近一家宾馆开了房间睡觉。4、现场指认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闫**盗窃时使用的工具及案发现场。5、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152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赃物共计价值1460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从被告人闫**处扣押的本案被盗赃款赃物,已于2013年8月4日发还被害人。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永睦一巷55号一自建房内将被告人闫**抓获。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犯罪前科。9、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闫**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闫**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鉴于被告人闫**系聋哑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赃��赃物大部分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犯罪所得未追回部分12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梁洁;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起子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敏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富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