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婷怡,女,生于2007年2月25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74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系上诉人张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与被告侯某某婚生女。2007年10月10日张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经本院(2007)广利州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每月抚养费500元,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从2009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抚养教育责任重大,加之原告母亲体弱多病,生活负担特重,原告身体较弱,每月支出更高,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已不足上学费用及正常生活开销,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300元增加到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3438元,扣除医疗保险、公积金,实际2963.09元。被告承担赡养母亲罗玉珍。被告支付原露出的生活费至2013年7月。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300元增加到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但被告认为原告增加抚养费过高,被告同意增加至每月抚养费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虽然现阶段物价有所提高,原告上小学需教育费,但被告每月工资收入3438元,扣除医疗保险、公积金,实际领取2963.09元,。鉴于被告要抚养原告,又要赡养母亲罗玉珍,其负担较重,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为每月700元较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侯某某每月的十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7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按实际发生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至上诉人独立生活时止。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2007年10月10日,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法院判决上诉人由其母亲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2009年经法院调解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各承担一半。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加之上诉人的母亲体弱多病,又要照顾上诉人的学习生活支出,还要雇请保姆,其对上诉人负出较大,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300元已不能满足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开支及上学费用。被上诉人有母亲需要赡养,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广元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3年7月14日)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秋季上小学,向四川省广元市外国语学校缴纳学费、住宿费、代管费、伙食费共计6900元;2、张某某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13年6月20日)、门诊收费票据22张,证明张某某因患疾病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及2013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支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增加的抚育费过高,被上诉人要赡养母亲,还领养一子,在单位购房要还贷款,负担较重,月工资总收入3438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侯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教育费超过国家义务教育外的费用我不应承担,原审判决也是考虑到我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这两组证据所证明上诉人已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属于2009年6月2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广利州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解决范围,不属本案实体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系被上诉人侯某某与张某婚生女。2007年被上诉人侯某某与张某离婚后,上诉人张某某随其母张某生活,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抚养费。2009年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侯某某向其增加抚养费,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增加抚育费的调解协议。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支付上学费用及正常生活开销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承担一半,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现已上小学、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对上诉人主张的抚养费中合理的部份予以支持,判决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700元是正确的。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上诉人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属于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的(2009)广利州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解决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既主张抚养费,又主张教育费、医疗费,存在重复主张费用,对其重复主张的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宋开新审判员 李佳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