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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和朋友到靖远县恒丰商业街“映天城”酒吧喝酒。至21时许,因其未结付酒钱离开酒吧时被店主麻某某追至恒丰商业街南头,双方发生争执,袁某某用拳头在麻某某的嘴部打了一拳,致麻某某受伤。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麻某某的伤情为:上唇贯通伤。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麻某某口唇部损伤构成轻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麻某某物质损失10000元,麻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靖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司)鉴(伤)字(201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麻某某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