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陈宝英与吴笔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英,吴笔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陈宝英,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吴笔锋,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陈宝英与被告吴笔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吴笔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英诉称,被告吴笔锋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陈宝英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吴笔锋出具《借条》1份。至今,被告吴笔锋欠原告陈宝英借款5万元和利息。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吴笔锋立即归还欠原告陈宝英借款5万元和利息(2011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吴笔锋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宝英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宝英的主体身份。2、《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吴笔锋向原告陈宝英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吴笔锋出具《借条》1份。被告吴笔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笔锋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陈宝英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吴笔锋公告送达,被告吴笔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陈宝英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陈宝英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19日被告吴笔锋向原告陈宝英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吴笔锋出具《借条》1份。本院认为,被告吴笔锋欠原告陈宝英借款5万元,有原告陈宝英提供的被告吴笔锋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宝英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吴笔锋归还欠原告陈宝英借款5万元和利息(2011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笔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笔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欠原告陈宝英借款5万元和利息(2011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吴笔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笔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定森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