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付岗岗与赵秀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付某甲,男,68岁,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赵某某,女,64岁,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付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京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孩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属于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日常生活吵闹不堪,为了孩子着想只能凑合勉强维持婚姻,当原告人提出离婚要求,被告人不予理会,并对原告疑神疑鬼,至今双方分居近28年,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孩子都成家立业,没有必要维持这样不幸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分居20几年了,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且与第三者生育一女儿。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四个孩子是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未给付过抚养费。为了抚养四个孩子被告和亲朋借钱,一直未偿还,人家都不要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30万元。另外原告离家后被告与儿子购买了一套住房,位于土左旗镇,是原、被告分居前共同的住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付某乙,生于1968年9月20日。次子付某丙,生于1972年7月。长女付某丁,生于1971年(现已去世)。次女付某戊,生于1976年。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及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原告有婚外情与其同居且生育一女孩,现年25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给付被告损害赔偿3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位于土默特左旗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4.49平方米(平房2间)。现该房由被告所住使用。庭审时原告认可其与他人同居且生育一女孩,现年25岁。放弃对共同财产位于土默特左旗住房一套的分割权,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四个子女,但由于原告有婚外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原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准予,但原告属有过错方,原告的过错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应给付被告损害赔偿酌定3万元。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故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4.49平方米(平房2间),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某,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原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损害赔偿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京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