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伟民与马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民,马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49号原告陈伟民。委托代理人蔡自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嘉。原告陈伟民诉被告马嘉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民诉称:原告经郑州市正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于2013年4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自愿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42号楼东2单元2层东西户房产(房产证号12××10)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80万,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迟迟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虽在起诉书中提供了被告马嘉的地址信息,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马嘉,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伟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全部退回原告马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宁